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72號聲 請 人 黃凱琳相 對 人 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韻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分配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萬1,8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盈餘分配款等事件,經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2267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 年度上字第1280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第100號判決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嗣經高院109 年度上更㈠字第98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63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31元(訴訟標的覺額為4,689,150元),惟嗣後減縮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800,000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720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18,711 元【計算式:47,431-28,720=18,711】,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至於聲請人於第一審判決先行確定之部分為請求第三人黃家琳、蔡富美連帶給付,此部分不影響訴訟費用額之核定,附此敘明。聲請人另於第三審繳納裁判費43,080元,已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則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2214 號裁定核定共為50,000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1,800元【計算式:28,720+43,080+50,000=121,80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