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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吳建利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惕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選舉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6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以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選舉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825 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全案於110 年1 月7 日確定,其中訴訟費用之負擔,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負擔1/2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起││ │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 │為1,650,000 元(參本院││ │ │105 年9 月29日105 年度││ │ │補字第537號裁定) │├───────┼───────┼───────────┤│第二審裁判費 │26,002元 │由相對人預納。( 106 年││ │ │6 月3 日本院105 年訴字││ │ │第 1846 號裁定) │├───────┼───────┼───────────┤│第三審裁判費 │26,002元 │由聲請人預納。( 107 年││ │ │1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 ││ │ │106年上字第825號裁定) │├───────┼───────┼───────────┤│第三審裁判費 │26,002元 │由相對人預納。( 107 年││ │ │1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 ││ │ │106年上字第825號裁定) │├───────┼───────┼───────────┤│第二審證人旅費│1,204元 │由相對人預納。( 參第二││ │ │審卷第96頁) │├───────┼───────┼───────────┤│更一審證人旅費│2,408元 │由聲請人預納4 筆證人旅││ │ │費各602 元。( 參更一審││ │ │卷第63頁) │├───────┼───────┼───────────┤│更一審證人旅費│602元 │由相對人預納。( 參更一││ │ │審卷第63頁) │├───────┼───────┼───────────┤│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參110 ││ │ │年台聲字第1574號) │├───────┼───────┼───────────┤│合 計│119,555 元 │其中由聲請人預納65,745││ │ │元;由相對人預納53,810││ │ │元 │├───────┴───────┴───────────┤│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968 元【即( 65,745元-53,810 元) ×1/2=5,968 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