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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91號聲 請 人 黃柏蒼

黃柏銘

黃瑄雯相 對 人 林雪華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資財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萬2,30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算合資財產等事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5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連帶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0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853元,依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97%即82,307元【計算式:84,853元×97%=82,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30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