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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05號聲 請 人 林宇嫻相 對 人 王品喬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6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扣除本院110年度取字第635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提供新臺幣2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10年度存字第5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206號),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本件提存物(即原擔保金250,000元扣除相對人已取償171,360元之餘額),並提出提存書、郵件查詢資料、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110年度上移調字第206號調解成立而告終結一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查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民國111年1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03457號函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催告已達到相對人支配範圍內而發生效力,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次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901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領取本件擔保金其中171,360 元,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10 年度取字第635 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支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處。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69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10年取字第635號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所餘金額之部分,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