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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11號聲 請 人 李淑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楊敏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全字第5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508,91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73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均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本院調閱相關事件卷宗,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6 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本院執行處於110 年7 月14日函請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該地政事務所於110 年7 月20日辦理塗銷登記完畢,是本件相對人於110 年7 月1 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時,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仍在假扣押執行中,是相對人自仍受執行命令之拘束,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未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因此聲請人雖於110 年7 月1 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並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宜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方為妥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