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19號聲 請 人 陳國文相 對 人 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天龍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1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扣除本院109年度取字第884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4 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87,967 元,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7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判、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已屬首揭規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次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6596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扣押本件擔保金其中18,991 元,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取字第884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支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處,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10 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09年取字第884 號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所餘金額之部分,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餘額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