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黃柄常聲 請 人 好城市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孟章相 對 人 林福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1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 原告、被上訴人) 與相對人( 被告、上訴人) 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 ,餘由原告好城市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843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54號已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4,660元( 參108 年8 月26日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694 號)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又依上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 ,餘由原告好城市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擔,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0,103元【計算式:34,660x58%=20,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上開第一審及第二審起訴及上訴請求之金額均相同,第二審廢棄部分係就聲請人請求返還定金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有別,不影響裁判費之計算,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