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張瑞堂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複 代 理人 翁敬翔律師相 對 人 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順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順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2萬3,6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順來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8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7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8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裁判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張順來負擔。
三、經查,第一、二審裁判費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2 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後之應繳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29,468 元,1,694,202 元,已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溢繳部分則經聲請人另行聲請退費完畢,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卷㈢第196頁)。是以,相對人張順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23,670 元【計算式:1,129,468+1,694,202=2,823,670 】(本件訴訟確定部分,係聲請人對相對人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的部分,而該部分之確定,並不影響本件訴訟費用的計算),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上開判決主文並未將相對人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列入訴訟費用負擔之當事人,即無庸負擔訴訟費用支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