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劉寶明相 對 人 賴碧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45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扣除本院年109度取字第53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壢全字第3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存新臺幣(下同)604,340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4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已敗訴確定,上開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撤銷,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次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9187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扣押本件擔保金其中484,677 元,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取字第53 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支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處,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451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09年取字第53號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所餘金額之部分,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餘額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