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秉豪代 理 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郭桓甫律師相 對 人 高水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秉豪為相對人即土地共有人高水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現擬依法提存相對人高水之應有部分之價金,惟相對人為失蹤人,而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令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於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1)配偶。( 2)父母。( 3)成年子女。( 4)與失蹤人同居之袓父母。( 5)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2 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應先審酌是否符合「失蹤」之法定要件以定應否選任其財產管理人,必須有失蹤人相關之年籍資料(諸如出生年月日、性別、住所、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基本資料),使失蹤人之主體可得特定且足資辨別,俾根據住居所、年齡及離去住居所之時間、親屬關係等資料以定管轄法院、失蹤期間、財產管理人順序、死亡宣告判決所推定死亡時間等,始能為允當、適法之裁判,俾使法律關係正確無訛,以維護失蹤人之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現擬依法提存相對人高水之應有部分之價金,而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四、惟查,本院曾受理訴外人徐信超等人聲請選任本件相對人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2 年度司財管字第1 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經該署抗告後,本院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98號裁定以該案聲請人未能提出相當事證證明確有高水其人存在及其確實失蹤為由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7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復查訴外人彭秀媛又於民國(下同)108 年11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高水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經本院
108 年度司財管字第9 號裁定以訴外人彭秀媛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高水其人之存在及其確實失蹤之證據為由,而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予認定。是本院於110 年3 月8 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確有高水其人之存在(如戶籍謄本)及其確實失蹤之證據,後聲請人於110年3 月24日具狀請求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總登記文件,以證明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高水其人存在。惟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係由登記當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兼承租人高阿古為申報人,里長陳文道為證明人而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報,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在卷可證。是以,聲請人主張「聲證一上記載相對人高水「登記原因:總登記」,可見當時應係土地所有權人高水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可見:高水其人確實存在」等語,洵屬無據,要無可採。而本件聲請人除聲請上開證據調查外,迄今就相對人高水其人確實存在,且已失蹤一節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僅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載高水等姓名及地址等資料,顯然無法特定高水其最後住居所係設於該址,且系爭土地之土地總登記申報人亦非相對人高水,亦難以土地總登記日期認係相對人高水離去住居所行蹤不明之始日。是以,本院尚難依現有資料遽認高水其人是否真實存在且已生死不明。準此,本件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以高水為失蹤人,請求選任財產管理人,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