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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司財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傅日垣代 理 人 王國靜相 對 人 傅甜妹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傅甜妹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有關家事非訟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

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在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前,應先審酌是否符合「失蹤」之法定要件,俾使法律關係正確無訛,以維護失蹤人之權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傅日垣與失蹤人傅甜妹為姊弟關係,並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區○○段362 、1111、1112、1113、1114、1115、1118、1119、1121、1122地號共10筆土地之持分48分之9 、公同共○○○區○○段71、81、

135 地號共3 筆土地之權利範圍48,000分之14,400,詎料失蹤人傅甜妹自民國40年左右離家後,即與聲請人傅日垣及伊之養父(即聲請人生父)斷絕聯絡,雖經桃園市政府楊梅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3日查調戶役政資訊系統,認因傅甜妹之個人浮籤上記載「民國49年9 月22日查明現住高雄縣○○鎮○○里○ 鄰○路○○○○號戶長羅尊三為妻現名已改名為袁慕貞據岡鎮戶字第1049號」,而告知傅甜妹業已改名為袁慕貞,然於108 年1 月28日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函卻又稱「案經向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傳真查詢,惟查無相關佐證資料。另本所查詢袁慕貞歷年相關戶籍資料,查無填載渠為傅甜妹等相關記事,爰無法提供證明旨揭資料」,是失蹤人傅甜妹與袁慕貞是否為同一人顯有疑義。再者,袁慕貞之女羅夢娜於109 年8 月13日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統一編號更正登記,擬辦理傅甜妹更正為袁慕貞,惟地政機關認案附戶籍資料顯示傅甜妹與袁慕貞之出生日期與父母欄皆不相同,且有各自獨立之戶籍沿革,似難認二者為同一人,故傅甜妹與袁慕貞顯非同一人,又聲請人於110 年1 月5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報案,經警局編列傅甜妹之臨時身分證號後登記為失蹤人口,則傅甜妹自離去其最後住所即限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具有利害關係,爰提出本件聲請,並請求選任失蹤人傅甜妹之財產管理人,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函、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傅甜妹之個人浮籤上雖曾記載「民國49年

9 月22日查明現住高雄縣○○鎮○○里○ 鄰○路○○○○號(下稱系爭地址)戶長羅尊三為妻現名已改名為袁慕貞據岡鎮戶字第1049號」,惟因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以查無相關佐證資料,故無法提供證明袁慕貞即是傅甜妹等情,而認傅甜妹現為生死不明之情狀,固據其提出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4日桃市楊戶字第1080000899號函及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1 月28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0870040

000 號函(均影本)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函查系爭地址內名叫「袁慕貞」之人戶籍資料顯示,系爭地址內名叫「袁慕貞」之人已於88年7 月7 日死亡,其戶籍資料所示之出生年月日及父母名字雖均與傅甜妹不同,惟經本院於110 年9 月15日訊問與失蹤人傅甜妹同父同母之弟弟袁康雄到庭表示略以:傅甜妹有改回本姓袁,名叫慕貞,她的丈夫叫羅尊三,她快斷氣時,我有去看她,她的小孩叫羅夢麟、羅夢傑、羅夢雄、羅夢娜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並與本院函查之系爭地址內名叫「袁慕貞」之人,其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相符,且聲請人亦曾於本院110 年4 月7 日訊問時陳稱:袁慕貞很可能是傅甜妹,但是她已經死亡了。羅夢娜是她的女兒、羅尊三是她的丈夫等語亦相符合,是依上開事證足認傅甜妹、袁慕貞二人為同一人。而失蹤人傅甜妹既於88年7 月

7 日死亡,即非屬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1-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