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代 理 人 康茹涵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廖氏蒜妹之財產管理人之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廖氏蒜妹之財產管理人,惟失蹤人廖氏蒜妹於光復後改名為徐劉月,且於民國97年1月1日死亡,已非失蹤人,聲請人自無繼續擔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解除聲請人為失蹤人廖氏蒜妹之財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權限,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3項規定,於財產管理人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解任,則若失蹤人已歸來或已死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予以解任,乃屬當然。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裁定民事裁定、失蹤人廖氏蒜妹之除戶戶籍簿冊、徐劉月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失蹤人廖氏蒜妹之生父母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109年度司家催字第82號及110年度亡字第66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失蹤人廖氏蒜妹既已死亡,並非失蹤,且死亡後尚有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則聲請人已無續為廖氏蒜妹之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任財產管理人之職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