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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4號聲 請 人 陳宏斌相 對 人 基盛興業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管10年,其保管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94條、第1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基盛興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業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清算完結,並經相對人全體股東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保管人,爰聲請指定相對人公司之簿冊保管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係以有限公司型態組織成立,自應適用前揭規定,即清算完結後,其簿冊保管人產生方式係由股東過半數同意選任之即可,洵無向本院聲請指定保管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