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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8號聲 請 人 廖立竣代 理 人 楊進興律師相 對 人 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國輝代 理 人 葉建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林僅順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編號十檢查範圍欄所示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暨其相關帳目。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泳翰機械有限公司)之股東。相對人為家族企業(股東成員為聲請人之父及兄弟姊妹),聲請人於民國106年4月14日離開相對人公司時,公司帳冊尚有多筆定存、現金流、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等,董事即聲請人父廖國輝接手經營後,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不透明,且拒絕提供各項資料予聲請人。

相對人於104年6月25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0,820,000元購入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包括聲請人於104年間出售自有房屋將23,400,000元轉入相對人公司之臺企綜合存款帳戶,另於104年3月30日自聲請人郵局帳戶將2,600,000元轉入相對人公司上開帳戶,以股東往來方式借款予相對人,相對人於106年間以總價104,385,000元出售系爭土地,賺得價差未清償上開股東往來之借款,亦無將出售利得分配予股東,財務報表是否記載清楚,尚非無疑。相對人於109年12月10日召開的股東會議,未依法先通知聲請人,逕自變更公司組織及公司章程,相對人廠址及內部運作已由第三人佑維機械有限公司在現場經營管理,聲請人委請律師函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郵件以查無此人及遷址不明退回,相對人公司應已被架空。聲請人離開相對人公司後,相對人公司股東廖逸凱購買BMW名車、廖依亭購買房屋,因廖逸凱前長期無工作並無存款,購買之資金來源不明,疑似有挪用相對人公司財務之情形。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檢查範圍欄所示內容等語。

二、相對人則謂:相對人係於109年12月21日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未檢附具體理由及事證說明相對人帳款有何疑義。聲請人於105年7月18日仍任職於相對人經營公司時,未經相對人及股東同意,私自設立與相對人相同業務之春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春琦公司)為競業,於100年至106年間趁參與經營相對人期間挪用公司款項12,080,000元,其利用公司法規定行使不正當之檢查,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有擾亂相對人正常營運之虞,並為商業競爭之實,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權利,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原為泳翰機械有限公司,資本總額50,000,000元,聲請人為出資額13,900,000元之股東,相對人於109年12月21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以出資額1,000元轉換為1股,轉換後聲請股數為13,900股,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95,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且迄今持有繼續6個月以上,有相對人公司組織變更前後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相對人於104年6月25日購入系爭土地,已於106年間出售系爭土地,賺得價差未清償股東往來之借款,亦未分配股東,質疑相對人是否清楚記載於相對人之財務報表等情,業據提出存摺、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股東與公司借款合同、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相對人不爭執聲請人所主張系爭土地購入及出售之事實與提出之證據,對於聲請人之質疑迄未詳加說明,堪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檢查附表編號十檢查範圍欄所示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必要性。

(三)至於聲請人聲請檢查附表編號十以外檢查範圍欄所列檢查項目、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固謂相對人於106年4月14日聲請人離開時尚有多筆定存、現金流、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等,廖國輝接手經營後,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不透明,拒絕提供各項資料予聲請人,其他股東購車、購房之資金來源不明,公司財務疑似遭挪用等語。惟聲請人已另訴請求相對人交付財物表冊等,經本院於111年1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相對人應提供相對人自106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予聲請人或聲請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方式查閱、抄錄或複製,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未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111年3月28日訊問筆錄),聲請人已得知悉相對人之財務狀況並具體指明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之何部分有聲請人所稱疑似被挪用情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指聲請人於105年7月18日即設立與相對人相同業務之春琦公司為競業復不爭執,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股東長期無工作並無存款,推測其等購買名車房屋之資金來源不明,相對人公司財務疑似遭挪用掏空,惟迄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相對人公司財務有遭挪用情事,其聲請檢查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二檢查範圍欄所列內容,難認有檢查之必要性。

(四)關於檢查人之選派,聲請人聲請選派林僅順會計師或朱威任會計師為檢查人,相對人聲請選派端木正會計師為檢查人,本院徵詢其等意願,朱威任會計師無意擔任本件檢查人,林僅順會計師及端木正會計師均表明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本院審酌林僅順會計師及端木正會計師均具有專業知識足以勝任本件檢查人,如均選派為本件檢查人,加重相對人費用及配合檢查等負擔,並不適當,參酌二會計師之執業登記日期、經辦法院裁定選派為檢查人之資歷等,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任林僅順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編號十檢查範圍欄所示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暨其相關帳目。其餘附表所列檢查範圍則無檢查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仲旻附表編號 檢查範圍 一 檢查項目 自106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包含:(一)資產負債表。(二)損益表。(三)股東權益變動表。(四)現金流量表。(五)盈餘分配表。 二 自106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包含:(一)營業報告書。(二)年度決算申報書。(三)扣繳憑單存根聯或薪資清冊。(四)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五)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六)財務簽證報告。(七)稅務簽證報告。 三 自106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之帳簿憑證。包含:(一)總分類帳。(二)現金帳。(三)關係人交易明細。(四)銀行往來明細。 四 自106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之往來銀行存款變動明細。包含:(一)往來銀行活期存款。(二)銀行對帳單、存摺(存摺上相關之存入與支出應標明存入者與受款人之名稱)及支票存根。(三)綜合存款及支票存簿存摺。 五 其他檢查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包含:主要財產目錄。 六 特定事項 公司出資、資金貸與、轉增資、關係人實際交易情形,其中有無異常或虛增漏報之情事,及會計科目是否正確。 七 業務帳目、財務資訊是否均依法令完整揭露、有無隱匿、不實之情形。 八 是否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補撥之議案,並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補撥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九 業務帳目、財務情形之編列管理是否適法。 十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於104年6月間購買龜山區兔子坑段大湖頂小段442之14、442之60、442之61等地號土地及106年間出售上開土地之金流。 十一 於109年12月10日股東會議決議變更公司組織及出資額轉換之會議紀錄、開會地點、出資額轉換之計算依據,及109年12月21日股東會決議增資之目的與用途等相關資料。 十二 自109年度起相關租金收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