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9號聲 請 人 潘淑芬會計師(即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開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陞公司)之清算人,業經呈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現因未能於
6 個月內完結清算,爰聲請准展期清算期間6 個月。
二、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4 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是清算期間,原則上自清算人就任之起算6 個月即告屆滿,清算人如認無法如期完成清算,本應於就任之日起6 個月內之清算期間向法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以利主管機關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管理,並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否則清算期間一旦屆滿,自無從再行延展。清算期間屆滿後,清算人倘仍未清算完結者,清算並非當然完結,清算人仍應繼續執行其清算人之職務,惟不應再允其聲請展期清算,否則公司法第87條第4 項行政處分科以罰鍰之規定即成具文。
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以107 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選派為清算人,先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0日以10
9 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准予展延清算期間至109 年9 月30日止,再於同年11月4 日以109 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准予展延清算期間至110 年3 月30日止,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裁定及案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專業會計師,對於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關於清算期間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而聲請人如有正當事由不能按期完成清算,亦應於清算期間屆滿即110 年3 月30日前申敘理由向本院聲請展期。然本件聲請人係延於110 年3 月31日始具狀聲請展延清算期間,此有本院收日期章戳蓋於本件聲請狀可稽,是本件清算期間顯已屆滿而無從再為展延,故本件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