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5號聲 請 人 朱國光相 對 人 近豐科技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又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依民法第38條之聲請選任清算人,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其他聲請人為聲請時,並應附具資格之證明文件,民法第37條、第3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近豐科技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僅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10 年度壢簡字第231 號案件民國
110 年5 月3 日訊問時陳稱:我要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未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及資格之證明文件,以釋明有何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清算人之事由,亦即未附具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前之公司登記卡(須足以認定相對人原有股東有哪些人),及該公司章程是否有選任清算人之規定等證明、相對人之股東全體各有何現實上不能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之證據,本院乃於110 年8 月5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並請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解散當年度及前一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到院,並就其財產狀況能否支應清算程序費用一節表示意見,及具狀陳報倘相對人公司名下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聲請人是否願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又該裁定已於110 年8 月16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為任何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考,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