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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相 對 人 原泰行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民國108 及10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9 年度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52萬9,350 元,然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尤敏‧巴尚已於109 年7 月6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而相對人之公司登記狀況尚屬核准設立中,然無人繼承其出資額而得為相對人之新任股東,亦查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代表相對人,致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送達稅額繳款書及徵收,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在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原泰行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尤敏‧巴尚業於109 年7 月6 日死亡,另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0

9 年9 月14日109 年度司繼字第1852號、109 年9 月15日10

9 年度司繼字第1901號公告影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公司於尤敏‧巴尚死亡後,並無其他股東與董事存在,且尤敏‧巴尚之法定繼承人亦均已拋棄繼承,則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人數已不足法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一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7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構成公司解散事由,應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且本件聲請人聲請之目的乃為送達相對人之欠稅繳款文書,此係以執行聲請人自身稅收、稽徵等行政稅務為目的,難認屬該公司尚有必須繼續經營而有業務停頓致影響相對人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事由。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