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3號聲 請 人 林鴻誠代 理 人 陳祈嘉律師複 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相 對 人 奧特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逸勳代 理 人 吳宗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吳佳鴻會計師(信永中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6年1月1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4年12月16日起持有相對人股份30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0%,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具備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之資格。相對人前於108年1月19日、5月6日,各以現金增資方式發行新股109萬股、10萬股,然該二次發行新股實際上均未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行之,亦無實際收足股款,而係由相對人董事長陳逸勳及時任監察人黃勻彣、會計主管陳瓊羿(下稱陳逸勳等3人)共同偽造董事會議事錄等文書,向主管機關申請為不實之登記。嗣於上開事由所生之偽造文書偵查案件中,陳逸勳等人更自承上開增資之資金來源為相對人之「帳外現金」等語,顯見其增資前後之會計報表與財務業務文件有所不實。其次,相對人於107年度之全年薪資支出本為新臺幣(下同)8,661,326元,其員工人數於108年度並無變動,且因營業績效不彰,高階主管尚有減薪之情形,108年1至9月之薪資支出卻已高達8,275,422元,顯有可疑。再者,相對人前於107年5月30日,向第三人光鈦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鈦公司)採購「L型接頭」產品100件,金額為3,150元,嗣於同年11月23日,再向第三人鴻旺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鴻旺公司)採購「L型接頭」產品10件,金額卻驟增為441,000元,價差高達千倍以上。考量鴻旺公司負責人鄭宇翔為相對人另一董事,且於相對人公司電腦可直接登入鴻旺公司財務系統,鴻旺公司復曾於107年1月29日無故匯款120萬元至負責人鄭宇翔個人帳戶之情形觀之,足以合理懷疑相對人與鴻旺公司間有非常規交易之情事。另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請求查閱106年迄今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相對人卻藉故推託,迄今不願交付;108年度之財務報表亦未經會計師查核,均有選派檢查人予以檢查之必要。故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1月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加強檢查相對人與鴻旺公司間所有交易之金流、帳務文件及其他相關紀錄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相對人發行新股是否經董事會特別決議,純屬發行新股是否發生法律效力之問題,與其會計報表及財務業務資料之正確性無涉;且聲請人當時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兼業務副總,發行新股根本係依其建議為之,其對於事發始末早已知曉;況上開二次發行新股之登記嗣均已經桃園市政府撤銷,回復增資前之狀態,所謂帳外現金亦已入帳,自無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其次,相對人108年度獲利明顯較107年度成長,因此增加績效獎金等人事支出本屬正常,聲請人所稱績效不彰並非事實。又相對人向鴻旺公司採購L型接頭,係將客戶訂製之特殊規格產品一部轉包由其生產,屬於連工帶料之工作物供給契約,與單純採購公版商品完全不同,價格不同亦屬當然之理。再者,相對人108年度之營收未達3,000萬元,財務報表依法無須由會計師簽證,至於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均係行使股東查閱權即可取得之文件,亦無庸透過檢查人為之。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主張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應屬無據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該項107年8月1日修正立法理由關於「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之說明,可知選派檢查人之制度目的,本係賦予股東就公司不法事項或利益輸送行為蒐證之手段。是股東就公司應受檢查之事由,自無庸舉證至足以證明之程度(申言之:股東如已能舉證證明該等事由,何須再選派檢查人進行蒐證),僅須釋明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或特定交易容有疑義,且該等疑義無法單純透過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關於股東查閱權之規定,藉由查閱財務報表、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加以釐清,即為已足,始合於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股份30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50萬股之20%,且持股期間已逾6個月一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3-144頁)。聲請人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資格要件,首堪認定。
(二)其次,相對人前於108年1月19日、5月6日,各以現金增資方式發行新股109萬股、10萬股,然該二次發行新股實際上均未召開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行之,而係由陳逸勳等3人共同製作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連同投資人聲明書及調查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主管機關行使以為不實之登記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認陳逸勳等3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在案。衡諸常情,相對人實際未收足股款,卻以現金增資之名義申請為變更登記,自得合理懷疑其有於帳冊或財務報表編造、記載不實內容,以掩飾虛偽出資之可能。又依陳逸勳等3人於上開案件偵查時所陳,該二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實際上均未向股東收足股款,而係以相對人自106年起未經認列入帳之「帳外現金」1,000萬元為資金來源一節,有該案答辯狀可參(本院卷第245-247頁)。相對人自斯時起之實際財產狀況與其帳冊、財報之記載是否確實相符,亦足認有疑。相對人固陳稱該增資登記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帳外現金1,000萬元亦已認列入帳等語;然該變更登記之撤銷僅係使登記股份數回復增資前之數量,其財報、帳冊可能之不實記載並不因此解消;除上開刑事案件所涉之1,000萬元以外,相對人之實際資產是否仍有其他與帳冊、財報不符之情形,亦有釐清之餘地,難認選派檢查人之事由已經消滅。其陳稱聲請人對增資事宜早已知曉一節,則僅提出片段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本院卷第163頁),尚難憑信。從而,聲請人業經檢附具體理由及事證,釋明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疑義,且此等疑義尚難藉由財務報表之查閱加以釐清,有進而核對帳冊、財產資料之必要。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以降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聲請人以其他事由聲請為相同事項之檢查部分,爰不贅述。
(三)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000年00月間以總金額441,000元向鴻旺公司採購L型接頭產品10件,與同年0月間以總金額3,150元向光鈦公司採購同名商品100件相較,價差高達千倍以上,而認相對人有與鴻旺公司從事非常規交易一節,固提出相對人進貨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231-235頁)。惟相對人陳稱其係將客戶所訂購「二代製鏡機UV模組系統」一部轉包由鴻旺公司生產,屬於特殊規格之訂製商品,且為連工帶料之工作物供給契約,與單純採購公版商品不同等節,業據提出相對人與其客戶間採購契約書、獲利分析表、產品組成說明等件為據(本院卷第345-354、373-388頁)。經核該分析表所載相對人售貨收入,及一部轉包予鴻旺公司之費用支出,與上開契約書、進貨明細表之內容尚屬相符,堪以憑信;其收入扣除成本、費用後之獲利比例,亦無明顯違常之情事。另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公司電腦可登入鴻旺公司財務系統一節,僅提出局部擷取之電腦螢幕畫面為據,尚非可採。鴻旺公司匯款予鄭宇翔一節,亦無證據可認與相對人有何關聯。是綜合前開事證,仍不足釋明相對人有與鴻旺公司從事非常規交易之可能,聲請人請求加強檢查相對人與鴻旺公司間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部分,難認有其必要,應予駁回。
五、關於檢查人人選,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該會推薦吳佳鴻會計師(信永中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並經電詢吳佳鴻會計師可擔任本件檢查人(本院卷第125-127、313頁)。本院審酌吳佳鴻會計師為輔仁大學會計系畢業,擔任會計師逾20年,且曾經另案選派為檢查人相關學經歷豐富,當能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並可兼顧相對人之利益,選派其擔任本件檢查人,應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