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6號聲 請 人 陳書良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興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則為同段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雙方因就上開土地有界址、通行權等爭議事項待解決,倘無法達成協議,將提起確認界址、通行權存在等訴訟。惟相對人業於民國79年3 月20日經撤銷登記,且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均未依法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相對人經撤銷登記已逾30餘年,全體董事恐有因年事已高而辭任或辭世之情,是相對人已無董事可擔任清算人,聲請人既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查,相對人於79年3 月20日經命令解散撤銷登記,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依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等情,固有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110 年6 月18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95790號函及函附相對人最新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公司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之董事尚有陳彩鳳仍生存,亦有相對人公司卷附陳彩鳳之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不公開卷)可查,故依前揭說明,若相對人之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即應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尚無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84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4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經本院駁回聲請人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聲請人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