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9號聲 請 人 吳畇喬相 對 人 尋窩找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婕瑜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尋窩找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尋窩找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經核准設立,目前股東僅有聲請人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廖婕瑜2 人,因聲請人與廖婕瑜經營理念不合,且相對人公司之帳戶不清、廖婕瑜亦有試圖掏空公司等情事,聲請人及廖婕瑜均無意願繼續合作經營,故相對人公司之目的事業,客觀上業已陷入無法繼續進行之窘境,爰請求准予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固得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項規定,經股東全體之同意而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進行解散清算程序,且於公司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時,利害關係人得依同法第397 條規定,申請廢止公司登記;惟在此之前,公司若符合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之要件,而經股東提出聲請,法院仍得就其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1條之要件加以審酌,以決定是否准予裁定解散,而不受其股東全體是否已同意公司解散之影響。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出資額40萬元之股東,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 頁),是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次查,相對人公司股東為聲請人及廖婕瑜,該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公司帳務明細、公司營運方式及經營理念等節,雙方各執一詞,又本件聲請事件,經本院依法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意見,據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函覆本院略以:聲請人表示因合資關係委由廖婕瑜擔任董事,惟廖婕瑜夫婦之目的在利用相對人公司開立發票,用於自行運作的法拍屋事業,但利潤服務費不進相對人公司,廖婕瑜對於帳務處裡模糊不清,並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將相對人公司聯邦銀行大業分行帳戶提領一空,試圖掏空相對人公司資產;而廖婕瑜表示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聲請人係因開發客戶不順要求解散,期望取回保證金,認係兩造經營路線之爭,以循求合意辦理解散為佳等語,有桃園市政府110 年8月19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00335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9頁),顯然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已喪失互信基礎,且均同意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見本院卷第170 頁),亦可見渠等並無繼續經營公司之主觀意願,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之情事,在相對人公司尚未依法進行解散清算程序,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前,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