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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小雯相 對 人 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一0九年度司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陳小雯會計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任期業已屆滿,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3 項,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造成業務停頓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臨時管理人為法院依前開規定所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之常設機關,故公司法未規定其任期,如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無法發揮前述臨時管理人設置功能之情形,則法院非不得解除其職務,以貫徹其立法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9 年6 月23日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選任為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調取該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下稱前案)案卷核閱屬實。審諸前案之聲請人係請求為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選任陳小雯會計師(即本件聲請人)自109 年6 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臨時管理人;而本件聲請人於前案亦僅同意擔任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至109 年12月31日止,有前案卷附聲請狀、臨時管理人就任同意書可參,倘強令其續任難期發揮臨時管理人設置之功能,故聲請人所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