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44號聲 請 人 黃柏文相 對 人 司旻樂
益啟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暨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司旻樂之益啟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益啟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本文、第84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有限公司清算人就任後,於必要時,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將其解任,但就清算人之產生,倘章程另有規定或曾經股東決議者,即從其規定或決議,若其章程無規定或股東未決議另選任者,即以其公司全體股東為當然清算人,並無待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僅於公司全體股東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且章程未訂定清算人,股東復未決議另選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益啟有限公司(下稱益啟公司)之股東,益啟公司於108 年7 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相對人司旻樂為清算人,並申請解散登記,惟相對人司旻樂遲未聲報就任及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110 年度司字第8 號裁定認定其違反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罰鍰新台幣3,000 元,惟相對人司旻樂迄未完結清算程序。聲請人就益啟公司清算完結與否及清算之過程,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對人司旻樂上開行為已嚴重違反公司法清算程序之相關規定,違背其擔任清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根本無意繼續進行益啟公司之清算事務,聲請人自得依第82條本文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司旻樂之清算人職務。又益啟公司之其餘股東本應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另行選任清算人,惟因彼此意見不合,無法互相配合進行清算事務,而有公司法第81條規定之情事。而聲請人就益啟公司清算事務有積極進行清算事務之意願,且因聲請人為益啟公司股東,對益啟公司有一定之認識及暸解,如擔任清算人必能確實迅速依法進行益啟公司之清算事務,選任聲請人擔任益啟公司之清算人符合公司利益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 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及益啟公司設立登記表等為證,堪信屬實。又經本院命相對人司旻樂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其表示益啟公司成立之初,全體股東為避免公司稅捐及記帳報稅支出繁多,同意公司收支均以流水帳方式記帳,故未曾委請會計師,亦無相關收支明細或收據留存,致迄今未能完成清算程序,堪認相對人司旻樂就任益啟公司之清算人後,迄未清算完結。是以益啟公司解散迄今已2 年餘,相對人司旻樂迄未聲報就任為清算人並辦畢法定清算事務,自有損害該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而聲請人為益啟公司之股東,與益啟公司是否清算完結即有利害關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司旻樂已不適任益啟公司之清算人,堪以採信。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司旻樂擔任益啟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雖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益啟公司之清算人,惟益啟公司章程並未訂定有公司清算人之產生方式,有益啟公司章程在卷可稽,且聲請人自承全體股東現就公司清算事務意見不一,無法達成共識選任清算人,故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尚有疑義,且清算人依首揭規定負有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所定
4 款及檢查財產、造具財務報表與財務目錄之職務,然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就此具何得善盡上述職務之專業職能,以利公司清算程序妥適終結,而確保公司及其債權人利益,是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目的,尚難認聲請人為益啟公司適當之清算人,故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