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47號聲 請 人 鄭英珠兼 代理人 宋政賢聲 請 人 鄭英芬
鄭美玲林秀枝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宋福堂聲 請 人 陳月梅相 對 人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陽禧代 理 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郭桓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盧紀鐃會計師(冠勳會計師事務所)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年起迄今清償債務情形,及相對人與汐茂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奇宏先進有限公司間之業務往來帳目(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往來銀行存款存摺及對帳單、財產目錄、交易合約及訂單、董監事酬金及員工薪資清冊)。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鄭英珠、宋政賢、鄭英芬、陳月梅、鄭美玲、林秀枝
(以下合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前董事長為宋國榮(現已歿),與現任董事呂秋育為夫妻關係,2人實質上掌管相對人業務、廠務、財務及人事已久,自民國93年間起,即以相對人之票據向債權人盧光煒等人為高利借貸,致相對人於98年9月21日發生鉅額跳票,經債權人盧光煒等人委託會計師統計相對人之負債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餘元,惟宋國榮、呂秋育均向股東隱瞞民間借貸事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違反商業會計法起訴。且相對人之大同二廠因於101年7月8日火警,廠房土地拍賣得款1億餘元,後續情形亦未向股東說明。
㈡宋國榮、呂秋育為掩蓋渠等以相對人票據所借款項之金錢流
向,竟與股東葛守民、吳麗玲、文先誠為還款協議;又為確保股東會決議時具有表決優勢,另與股東黃綉霞、巫桂蘭、曾進煒達成買回相對人股票之協議,以此方式操縱相對人之股東會,強行通過承認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案、承認虧損撥補及不分配股利等決議案,並選任人頭董事、監察人。
㈢宋國榮、呂秋育為掏空相對人資產,自民國100年間起先後以
相對人之資金成立汐茂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汐茂公司)、奇宏先進有限公司(下稱奇宏公司),呂秋育並指派相對人之人頭董事楊清恩擔任負責人,且相對人、汐茂公司、奇宏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相對人竟按日以「暫付款」名義,將現金收入及應收帳款匯入汐茂公司及奇宏公司帳戶內,任由宋國榮、呂秋育支配花用。此部分情事業經桃園地檢署指揮調查局搜索相對人,並傳喚呂秋育及相關人員說明在案。
㈣聲請人於110年6月2日、同年月30日郵寄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及
其董事長李陽禧、監察人胡若愚,要求查閱、抄錄公司章程及100年迄今之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股東名簿等資料,並要求監察人胡若愚召開股東臨時會向股東說明公司營運現況,均經相對人以:大同二廠101年發生火警財物損失嚴重、公司帳冊被檢調機關查扣為由加以拒絕,監察人胡若愚亦遲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另聲請人鄭英珠復於110年8月4日相對人之股東常會會議中要求相對人說明股東權益保障問題,其均拒絕回答。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要求了解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均
遭相對人拒絕,呂秋育於檢調機關偵辦後,仍繼續操縱員工代理相對人之股東出席股東會,因此有必要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自100年迄今清償債務情形,及其與汐茂公司、奇宏公司間之業務往來帳目(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往來銀行存款存摺及對帳單、財產目錄、交易合約及訂單、董監事酬金及員工薪資清冊),以保障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訴外人巫瑟娥等3人業以聲請人鄭英珠、鄭英芬、陳月梅、鄭
美玲、林秀枝為被告,主張該5人名下股份皆為借名登記應予返還,現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9號受理在案,故本件聲請人鄭英珠、鄭英芬、陳月梅、鄭美玲、林秀枝是否確實為相對人之股東而得為本件聲請,即非無疑。
㈡相對人之股東會決議並無聲請人所稱之違法情形。
㈢相對人與汐茂公司、奇宏公司乃業務相關之公司,皆有實質
經營,並非人頭公司。相對人處理廢棄物中產生之「碳化矽」為可回收再利用之物質,該廢料收集後交予汐茂公司後段純化精煉處理;奇宏公司則為貿易出口公司,汐茂公司加工所生產產品委託奇宏公司出口外銷,是相對人、汐茂公司、奇宏公司間有業務往來,金流紀錄係屬正常。
㈣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聲請調閱資料,或未說明聲請之理由與範圍,或已逾越法律範疇,相對人自無從提供相關資料。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1%以上,且必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於立法時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衡平酌量。準此,聲請人僅需於提出聲請時,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之要件,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為1,375萬1,625股,聲請人
鄭英珠、鄭英芬、鄭美玲、林秀枝、陳月梅各持有其中41萬7,240股,聲請人宋政賢則持有其中9萬9,174股,共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5,且已持股1年以上,有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97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首堪確認。㈡又聲請人於110年6月2日、同年月30日郵寄存證信函予相對人
及其董事長李陽禧、監察人胡若愚,要求查閱、抄錄公司章程及100年迄今之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股東名簿,並要求監察人胡若愚召開股東臨時會向股東說明公司營運現況;均經相對人以考量偵查不公開、新冠肺炎疫情三級警戒及相關資料因火災、搬遷、檢調機關搜索扣押為由,認無召開股東會之必要,亦無法提供所要求之相關資料等情,有兩造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54頁)。復觀汐茂公司、奇宏公司確為相對人之董事楊清恩出資,並擔任董事,且該等公司所營事業與相對人顯有重疊之處,此有汐茂公司、奇宏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4頁);又呂秋育確因隱匿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財務報表不實而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遭起訴,有相關判決列印資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06至309頁),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債務金流具有可疑之處,以及相對人與汐茂公司、奇宏公司間恐有虛偽交易之情事,即非無據。
㈢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鄭英珠、鄭英芬、陳月梅、鄭美玲、林秀
枝並非相對人之股東,不得為本件聲請云云。然本件為非訟事件,本院依上開形式審查結果已確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如相對人就聲請人實質上是均否為股東有所爭執,自應另行訴訟以資解決。至相對人復稱股東決議、金流均無違法、並非無故不提供聲請人資料云云,然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業已檢附理由、說明必要性,並提供上開事證為據,復未見有何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應予敘明。
㈣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會計師
人員,經該會推薦現執業於冠勳會計師事務所之盧紀鐃會計師,審酌盧紀鐃會計師為國立臺北商專財政稅務科畢業之專業會計師,並曾擔任蘆洲會計師事務所、德勤會計師事務所、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等情,此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10年12月29日會總字第1100528號函暨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憑,堪認依盧紀鐃會計師之學、經歷應能適任本件檢查人業務,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盧紀鐃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0年起迄今清償債務情形,及相對人與汐茂材料有限公司、奇宏先進有限公司間之之業務往來帳目(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往來銀行存款存摺及對帳單、財產目錄、交易合約及訂單、董監事酬金及員工薪資清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