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49號聲 請 人 張景榮相 對 人 和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陳林巧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和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和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和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該公司已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清算完結,且陳林巧惠同意擔任該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有關規定,聲請指定陳林巧惠為和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0 年8 月25日和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意書及應保存之各項簿冊及文件清冊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 年度司司字第191 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卷宗,堪認和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並聲報法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指定陳林巧惠為和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