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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4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法定代理人 戴月琳相 對 人 何珥山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至民國110 年7 月27日止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1,476元。然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林正哲已於109 年7 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惟其配偶鄭媛容與林正哲同居一戶,應對公司情形較為熟悉,亦有處理事務之能力,應較合擔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在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何珥山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林正哲業於109 年7 月23日死亡,另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桃園市政府107 年9 月25日經登字第10791007590 號函附相對人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查詢清單、繼承統表、本院109 年9 月14日109 年度司繼字第1947號公告影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公司於林正哲死亡後,並無其他股東與董事存在,且林正哲之法定繼承人亦均已拋棄繼承,則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人數已不足法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一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構成公司解散事由,應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且本件聲請人聲請之目的乃為處理相對人公司之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此乃以執行聲請人自身稅收、稽徵等行政稅務為目的,難認屬該公司尚有必須繼續經營而有業務停頓致影響相對人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事由。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