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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59號聲 請 人 吳緯彥相 對 人 勝倫工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勝倫工業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勝倫工業有限公司唯一之董事吳進雄,前已於民國108

年1月24日逝世,故相對人公司已陷於因董事全數過世,而無董事可行使負責人之職權之境地。而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5%出資額(參聲證2第5條),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自屬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得依法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次查,吳進雄逝世後留有配偶簡玉庭、子女吳緯彥、吳緯誠及代位吳緯賢繼承之吳婕希等四名法定繼承人,惟四名繼承人對於吳進雄之遺產(包含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無法達成分割之共識,現由釣院家事庭進行審理判決(案號: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定於110年12月22日宣判)當中,對於出資額之分配尚無法於近期達成共識,且各繼承人無法就吳進雄之股東權利行使達成共識,因而在相對人公司現無負責人之狀況下,無從變更相對人公司之章程或股東名薄記載移轉股份,故現登記於吳進雄名下之出資額於相對人公司選出董事或臨時管理人行使職權前,無法行使股東權利。又聲請人雖一再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應共同推派一股東進行相對人公司之營運,惟相對人公司之另一股東簡玉庭因其於吳進雄逝世後仍蓋用吳進雄之印章而提款,遭到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後,即拒絕配合所有公司營運之一切事宜,造成公司股東更是遲遲無法共同推派股東代理董事執行業務。然而,依法相對人公司至少必須每兩個月申報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於110年11月6日前須完成申請登記事項變更、於111年3月19日前應完成未登記工廠之納管申請以及維持日常營運、繳納員工勞健保費用、給付勞工薪資等事,否則將遭裁處滯報金、怠報金、罰鍰及公司賴以營運之營業事項無法順利進行,更使員工之權益受損,故亟需選任新任負責人,始能於相關文件上以相對人公司大小章用印並處理相關事宜,否則無法依法辦理,如相關人員自行蓋用原負責人吳進雄之印文,恐有刑法偽造文書相關罪責。故聲請人謹依法聲請鈞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相對人公司營運。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創辦人兼唯一董事吳進雄之子,持有

相對人公司之5%出資額,且已在相對人公司工作數十年,吳進雄逝世前後,均是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公司之業務進行,非常熟悉相對人公司業務,謹請鈞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俾使相對人公司度過難關,免於受損。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置有董事之情形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8條第4項所明定。又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易言之,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故而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次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倘執行業務之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於1人董事之情形,即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另選任一人為董事,以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或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由受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時則由股東互推1人代理。

三、經查,聲請人吳緯彥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相對人勝倫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吳進雄除戶謄本、吳進雄之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公司章程等件各1份附卷可稽。惟查,相對人勝倫公司除有董事吳進雄外,尚有股東即聲請人及簡玉婷等2人,有相對人勝倫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又吳進雄確已於108年1月24日死亡,然其繼承人本有配偶簡玉婷、長子吳緯賢(103年6月15日死亡)之女吳婕希、次子吳緯彥、三子吳緯誠等人為繼承人,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吳進雄所有之相對人勝輪公司之出資額450萬元,於其死亡時即由其繼承人簡玉婷、吳緯彥、吳緯誠及吳婕希等人依法當然承受。是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勝倫公司縱有因董事吳進雄死亡而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惟依公司自治法理,亦應由相對人勝倫公司之全體股東先行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另行選任繼任董事,或依同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由受指定之股東、全體股東互推1人代理董事職務。而參以聲請人所提出108年10月9日之股東會議紀錄,當日雖無法選出繼任董事或代理人董事職務之人,惟此僅為當時暫時之狀態,而自當日會議結束迄今已逾2年,卻未見聲請人釋明是否有再召開會議,或有何召開之困難,則應認上開法律所規定可使公司依自治之法理選出董事之機制,並非無法繼續進行。況自上開已進行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可知聲請人及簡玉婷係各自選任自己為董事,且聲請人及簡玉庭前均曾向本院提出選任本人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事件(參本院108年度司字第51號、78號),但均經本院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該等裁定附卷可參。是可見聲請人、簡玉庭確係因欲爭取公司之經營權而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惟此事由絕非法院介入公司治理之正當事由。甚者,依上開會議紀錄可知,關於吳進雄之繼承人4人中,除聲請人選任己身為吳進雄股份之代表人外,其餘繼承人均選任簡玉庭,是在相對人公司未再進行最新股東會議前,不論選任聲請人或上述繼承人中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恐將導致相對人公司內部衝突更加劇烈,亦無法達到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並造成相對人經營上窒礙難行。而本件上開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之訴訟,既經聲請人陳報將於110年12月22日宣判,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相對人之股東亦可待於吳進雄所遺「出資額」分割完畢後,再繼續進行公司法第108條之指定、互推或選任,以為常態性之公司治理,始為正辦。意即並無法以本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解除相對人公司現在營運困境及經營權之爭執。

四、又聲請人雖稱如法無選任臨時管理人,將致相對人公司無法申報稅捐、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申請桃園市政府納管、無法給付積欠勞工之勞、健保費用、薪資等,故認相對人勝倫公司有因董事吳進雄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將受急迫危害之情形。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僅為申報稅捐、變更公司變更登記、辦理工廠登記、給付勞工勞、健保費用及薪資等,顯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符,此等情事非屬影響相對人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事由。聲請人復稱因無公司負責人,致股東無法移轉股權等語。然依相對人章程第7條係載明:「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非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額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意即聲請人如欲轉讓其所持有之股份,尚須其他股東包括簡玉庭、吳進雄之全體繼承人之過半數同意。然聲請人並未就此敘明有何轉讓股權之計畫及提出已取得過半數股東同意之證明,是聲請人據此為聲請之事由,亦無可採。故聲請人所為聲請,實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

五、末查,聲請人係稱因未能選出臨時管理人,故無法給付勞工關於110年9月至12月之薪資及無法繳納勞工之勞保保險費等語。然參以聲請人所提出勞保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其上係載明欠費年月為110年8月。惟相對人之原唯一董事吳進雄,既早於108年1月間即已死亡,相對人公司卻自董事死亡後至110年9月前,尚能如期核發員工薪資、於110年7月前,亦尚能繳納勞保費,足見相對人公司並無聲請人所稱營運出現滯礙難行之情形,卻突自110年9月開始無法核發薪資、自110年8月無法繳納保險費,實有所疑,該部分聲請人亦未加以釋明。甚者,再參以聲請人所提出薪資無法核發之證明,為聲請人本人及由其代理另一人向桃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紀錄。惟聲請人明知相對人尚處於兩派股東爭執經營權之際,應無人代表相對人出席,卻仍加以申請,是可認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無法繳納薪資之現象,實為聲請人自行並故意造成,以期增加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急迫狀態。綜上,應認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