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60號聲 請 人 葉錦文相 對 人 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源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派第三人陳世洋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之薪資帳目資料,而檢查人查帳作業已告完成,聲請人已代相對人給付報酬,茲檢附民事檢查人報告、陳世洋會計師收據,聲請酌定檢查報酬新臺幣16萬元等語。
二、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有關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又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亦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抗告人並非報酬給付之義務人,其請求法院予以酌定自非適法(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裁定意旨參照)。循此可知,檢查人與公司間乃屬類似委任之權利義務關係,契約當事人為檢查人與公司,則檢查人報酬數額之酌定應限於委任關係之當事人,始得為之。若非報酬受領之權利人,或報酬給付之義務人,其請求法院酌定報酬,自非適法。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但未表示任何意見。
四、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08年7月16日以108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派陳世洋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之薪資帳目資料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揭裁定1份附卷可稽。惟聲請人並非本件之檢查人,自無從向本院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縱聲請人已代相對人給付檢查報酬,亦僅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檢查人程序上之訴訟實施權,或實體上之檢查報酬請求權,即當然移轉由聲請人承受。從而,本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