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63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陳紹群相 對 人 新翰實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翰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聲請人購買染料,相對人因而負有自110年1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且相對人另簽發到期日為110年11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27萬元本票一紙予聲請人。詎聲請人屆期付款提示,僅獲部分款項清償,相對人迄今尚積欠119萬3,888元,聲請人因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周昇輝業於110年8月28日死亡,致該假扣押程序無法續行。經查,相對人尚有股東周偉國、劉品妍、蔡瑞蓮,其中周偉國為周昇輝之子,原擔任相對人之廠長一職,且其出資額佔絕大部分比例,又係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於相對人之營業顯較他人更為熟稔、更具利害關係,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周偉國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足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之情形外,尚須因此等情形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次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負責人周昇輝已於110年8月28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節,固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周昇輝之除戶登記及繼承系統表為據在卷可稽。然依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可知相對人尚有股東周偉國、劉品妍、蔡瑞蓮,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即應由股東互推1人選任董事。聲請人未說明相對人股東有何不能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選任新任董事之情事(且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12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以周偉國為法定代理人應訴),亦未釋明相對人公司有何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急迫情事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是聲請人遽以上開事由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