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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原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被 上訴人 陳玉英

王永福王永宗王永芳王永慶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玉英、王永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王永芳積欠上訴人信用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0607元及利息迄未清償,上訴人就此債務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4114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王明祥所有,因王明祥死亡由被上訴人全體繼承,惟因被上訴人王永芳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系爭遺產仍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使上訴人無法就被上訴人王永芳所繼承之遺產取償,上訴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王永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上訴理由補充:被上訴人既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已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王永芳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自得代位王永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系爭協議內被上訴人各1/5 之比例(與如附表二比例相同)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上訴人陳玉英、王永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王永福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被上訴人陳玉英之前具狀及上訴人王永宗、王永芳、王永慶則均以:被上訴人已訂有系爭協議,只是尚未辦理登記,足認被上訴人王永芳並未怠於行使權利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協議分割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除王永福外,其餘陳玉英、王永宗、王永芳、王永慶則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永芳積欠其債務共15萬0607元及利息迄未清償,上訴人就此並已取得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而被繼承人王明祥於102 年2 月6 日死亡,被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王明祥所留之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含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永芳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是上訴人為保全對於被上訴人王永芳之上開債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應繼分或系爭協議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有爭議部分,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約定:陳玉英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得101 萬5502元,其餘被上訴人於108 年2 月1 日前給付陳玉英101 萬5502元後,陳玉英配合其餘上訴人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登記為各1/5 等情,有卷附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第78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確訂有前揭分割協議甚明。徵之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除非被上訴人又同意重分外,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被上訴人王永芳向其餘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二)次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既已訂有系爭協議在案,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王永芳僅得依該協議請求其餘被上訴人履行分割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原協議方法或其他方案,再為分割系爭遺產,故上訴人就此所提再為分割系爭遺產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上訴人王永芳請求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要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明祥之遺產┌──┬────┬───────────────┬────┐│編號│種類 │ 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下田心子小│1/1 ││ │ │段803地號 │ │├──┼────┼───────────────┼────┤│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下田心子小│1/1 ││ │ │段714建號 │ │└──┴────┴───────────────┴────┘附表二:

┌───┬─────┐│被上訴│ 比例 ││人 │ │├───┼─────┤│陳玉英│1/5 │├───┼─────┤│王永宗│1/5 │├───┼─────┤│王永慶│1/5 │├───┼─────┤│王永福│1/5 │├───┼─────┤│王永芳│1/5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