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黃金來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被上訴人 黃路得
黃民黃語慈黃美麗
黃榮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被上訴人 王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附屬建物、地上物,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黃路得、黃民、黃語慈、黃美麗、王美華之被繼承人孫玉寶所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孫玉寶於民國101年過世後,由被上訴人黃路得、黃民、黃語慈、黃美麗、王美華繼承系爭房屋,目前為被上訴人黃榮富無權占有使用,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黃路得、黃民、黃語慈、黃美麗、王美華拆除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黃榮富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上訴人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日起回溯五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82,335元(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998元×被上訴人占用面積165平方公尺×10%×5=82,335元),並自109年3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1,372元(998元×165平方公尺×10%12=1,372元)。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黃路得、黃民、黃語慈、黃美麗、王美華應將渠等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5日溪測法字第04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5平方公尺)雞舍、編號B(面積17平方公尺)香菇寮、編號C(面積1平方公尺)雜物堆、編號D(面積4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E(面積43平方公尺)鐵皮遮雨棚、編號F(面積91平方公尺)磚造水泥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房屋)、編號G(面積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二)上訴人黃榮富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三)被上訴人黃路得、黃民、黃語慈、黃美麗、王美華等5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2,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黃路得、黃民、黃語慈、黃美麗、王美華應自109年3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372元。(五)第一至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46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黃路得、黃民、黃語慈、黃美麗之母親即訴外人黃雪梅所有,於52年間為了耕作及灌溉之便,而與訴外人黃沙茅即上訴人父親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約定將黃雪梅之系爭846地號土地,與黃沙茅之系爭土地交換,詎黃沙茅竟私自前往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即系爭846地號均登記為其所有,上訴人既為黃沙茅之繼承人,客觀上並不存有不可能知悉之情事,其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自承數十年未使用系爭土地,而此段期間上訴人或其長輩亦未阻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或要求返還,況被上訴人家族均出生設籍於此,長期繳納水、電費與稅賦,足使被上訴人有信賴上訴人不會再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今上訴人卻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居而提起本訴,顯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狀況,被上訴人自不負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之義務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判決1、被上訴人黃路得、黃民、黃語慈、黃美麗、王美華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5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B:面積17平方公尺之香菇寮、編號C:面積1平方公尺之雜物堆、編號D:面積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E:面積43平方公尺之鐵皮遮雨棚、編號F:面積91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建物、編號G:
面積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2、被上訴人黃榮富應自系爭房屋遷出。3、被上訴人黃路得、黃民、黃語慈、黃美麗、王美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2,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上訴人黃路得、黃民、黃語慈、黃美麗、王美華應自109年3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372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孫玉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孫玉寶死亡後,由被上訴人黃路得、黃民、黃語慈、黃美麗、王美華繼承系爭房屋,目前為被上訴人黃榮富無權占有使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孫玉寶之除戶謄本、被上訴人黃路得、黃民、黃語慈、黃美麗、王美華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為證(見桃原簡卷第12、33至41、55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桃原簡卷第122至123頁、第134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F 、G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經查:
(一)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父親黃沙茅前於52年間與訴外人黃雪梅即被上訴人黃路得、黃民、黃語慈、黃美麗之母親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約定將黃雪梅之系爭846地號土地,與黃沙茅之系爭土地交換,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土地交換契約書為證(見桃原簡卷第83頁,下稱系爭土地交換書)。然經上訴人否認上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之真正,並提出黃沙茅於73年10月間與訴外人簡金財所簽訂之就其他土地之讓渡書為證(見桃原簡卷第127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與上訴人提出之讓渡書上,兩者運筆書寫之習慣、筆勢、力道及勾稽均有重大差異,顯非同一人所為,是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書是否為黃沙茅本人所簽,已非無疑。且徵之系爭土地交換書上所載「第一條:甲、乙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村○○○○地號之土地因前甲乙分為點幾個所插來插去,耕作上非常不便之關係,這次甲乙互相商量之結果,願意依照雙方所踏明之界址交換耕作。第二條:自今以後,甲乙永遠依照所踏之界址耕作,互不得異議。」等語,縱不論其等間僅係約定交換土地耕作,而非約定交換土地所有權,且其等所約定之桃園縣○○鄉○○村○○00地號土地,既與系爭土地之地號不符,被上訴人雖稱係以當時被上訴人黃雪梅設籍之地址即桃園縣○○鄉○○村○○00號為據,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再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難以系爭土地交換書即認黃雪梅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況系爭土地於69年間即經訴外人黃沙茅登記為法定取得,有桃園市復興區公所山地保留地總清冊資料可參(見桃原簡卷第105頁正反面),是黃沙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以書面登記為所有權人,已符民法第758條之規定,黃沙茅死亡後即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非所有權人云云,終究難認有據。
(二)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598號及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房屋前為訴外人孫玉寶所興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臺灣電力公司桃園營業處函文所示(見桃原簡卷第175頁),系爭房屋於58年12月1日裝表供電,據此堪認系爭房屋興建之時間甚早,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黃沙茅於56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距離系爭房屋興建時間甚近,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孫玉寶之岳母與黃沙茅之母為姊妹一節,未見上訴人提出爭執,足見兩造間確有親戚關係。綜上,足認上訴人早於86年之前即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存在,亦未加以阻止,則嗣後上訴人於86年間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迄近25年均未曾提出爭執,依其等親屬關係,在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默示同意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堪認系爭房屋在系爭土地上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又被上訴人黃榮富占用系爭土地乃為供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居住及供生活所需之用為目的,自以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在此之前,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
(三)末「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要旨)。經查,系爭房屋在系爭土地上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今提起本訴,參酌前揭說明,上訴人當時身為權利人於近25年之期間內不曾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之權利,並因此造成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狀,亦有戶籍登記資料及臺灣電力公司回函可參(見桃原簡卷第144至148頁、第178頁),可認足以使占用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均正當信任身為權利人之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利,斟酌被上訴人黃榮富現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利亦是由繼承取得,並非上訴人因付出一定代價交易取得,反之,系爭房屋係平面層磚造建築,結構單簿,兼以屋況老舊,苟一旦拆除,被上訴人受損程度較諸上訴人受益情形,顯然失衡。上訴人請求拆屋,不惟無益其社會經濟,對維護自己之權利亦無甚助益,堪認本件上訴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利之行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恐有權利濫用之虞,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遷出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