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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4號原 告 徐承浤(原名徐豪志)被 告 陳御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向原告購買車號000-0000(原車號:000-0000)、BMW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車輛已於同年月31日過戶完畢,然被告尚有尾款10萬元,以及保險、稅金和過戶等相關規費(下稱系爭規費)11萬6465元未為給付(原告就系爭規費僅請求10萬元)。又兩造另有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改裝系爭車輛,並由被告支付所需費用,然原告改裝完成後,被告卻拒絕給付45萬元之改裝費用(下稱系爭改裝費用)。綜上,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改裝費用45萬元。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能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0萬元、系爭規費10萬元以及系爭改裝費用45萬元,共65萬元等語。

(二)並先位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並將該車所有權過戶予原告,且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09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備位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09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已載明現況交車,並無改裝車輛費用之相關記載,而尾款被告業已付清,又系爭規費亦無約定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兩造並於109 年8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90 萬元,簽約當天被告支付10萬元,另170 萬元車款已由貸款銀行匯予原告,該車並於同年月31日過戶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79、80、175 、176 頁),核與系爭契約及系爭車輛車籍、車主查詢資料記載之內容相符(詳本院卷第11、37 -47頁),堪信上開情節為真實無虛。惟原告是否得解除系爭契約及被告是否應給付系爭車輛之改裝費用、尾款暨系爭規費等情,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系爭改裝費用45萬元?㈢若不能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是否應給付10萬元尾款?㈣若不能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是否應給付系爭規費10萬元?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或變態事實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或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應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排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可認定其抗辯之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28年度上字第1920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惟俟原告舉證後,被告若否認自應反證原告所述非真,尚不能僅憑主觀臆測任意為之。

(一)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固定有明文。

2.惟查,原告未能舉證曾向被告催告應給付價金,若不履行上揭義務將解除系爭契約,並取回系爭車輛之證明,且原告亦無主張尚有其他得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而系爭契約復無解除契約之約定,自難認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二)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系爭改裝費用45萬元?經查,系爭契約於109 年8 月19日簽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存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頁)。然原告提出之改裝費用估價單及兩造就此所為之對話截圖,則分別係

109 年8 月13日及同年月18日所為(詳本院卷第183 、13頁),俱早於系爭契約簽立之時點,可見兩造就系爭改裝費用之約定係在簽約之前。復佐以系爭契約並無原告應為被告改裝系爭車輛之相關約定,及系爭契約第五條已載明現況交車等語(詳本院卷第11頁),自難認系爭改裝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再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可知,改裝費用高達45萬元(詳本院卷第183 頁),若該筆費用確應由被告負擔,衡情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不可能無任何書面之記錄,然原告就此僅能提出前揭資料為據,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三)被告是否應給付10萬元尾款?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 367 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90 萬元,並約定餘款為10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1頁),依前揭規定買受人即被告自有交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即原告之義務。惟被告僅空言抗辯:已將10萬元尾款以現金交付予原告云云(詳本院卷第176 頁),惟此既經原告否認(詳本院卷第178 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提款紀錄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殊難認被告前揭抗辯為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尾款,核屬有據。

(四)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系爭規費10萬元?

1.按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由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民法第378 條第1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透過訴外人五太汽車代辦系爭車輛之過戶,並代墊過戶費,另為被告代墊保險費等情,業據其提出五太汽車客戶交車明細、華南產物汽車要保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系爭車輛號牌網路選號繳款證明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使用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9 、145 、187- 207、211-213 頁)。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前揭資料可知,五太汽車之代辦過戶費為3 萬741 元(包含牌照稅、燃料費、車輛檢驗費、選牌費、規費、手續費、銀行設定費等)、華南產物之汽車保險費為7 萬3603元、第一產物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為1866元,共10萬6210元,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自堪認原告確有支付10萬6210元。

3.又系爭契約第十條固有牌照稅、燃料費、過戶手續費、保險費,應由何方負擔之欄位,然系爭契約該條欄位均屬空白(詳本院卷第11頁),足見兩造並未約定上開費用應由買方或賣方負擔,徵之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兩造平均負擔。

4.據此,系爭規費共10萬6210元,經兩造平均分擔,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規費為5 萬3105元(計算式:10萬6210元÷2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尾款和系爭規費,並未約定確定期限、亦未另約定利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0 年

7 月7 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改裝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0萬元及系爭規費5 萬3105元,共15萬3105元,暨自110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令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請法院職權發動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