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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25號原 告 芎秋萍被 告 朱文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調字第1311號調解成立,其中約定被告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將所有坐落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路00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2分之1予原告,且系爭房地抵押貸款餘額及移轉登記所生之相關稅、費用均由兩造平均分擔。嗣兩造因改訂未成年人監護問題,於106年3月16日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非調字第105號調解成立,其中約定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事項,仍同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1311號調解筆錄所載。嗣被告竟於106年12月22日逕自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出賣予不知情之訴外人許民都,於107年1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許民都,致被告不能履行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1311號及106年度家非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下合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義務,故原告受有7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伊現在什麼財產都沒有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損害債權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不予爭執,可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調解筆錄,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惟系爭房地已於107年1月9日由被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民都,有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265號卷第93頁),被告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被告就系爭調解筆錄關於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予原告之約定,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應屬可採。

㈢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22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許民都,經許民都於他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53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字卷第55至6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地之價值以220萬元計算,尚屬適當。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許民都前,經許民都代為清償系爭房地貸款餘額為778,875元(計算式:迄至106年7月5剩餘之本金及利息757,914元+106年7月6日至106年12月22日之利息20,961元=778,875元),亦經許民都於他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字卷第53頁),且有許民都彰化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兆豐國際銀行北中壢分行L202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存卷可參(見同上偵字卷第67至69、233至234頁),而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自應與被告平均分擔系爭房地抵押貸款餘額(至許民都雖另為被告清償強制執行相關費用16,037元,惟此非屬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原告應平均分擔之費用,故不予計入,附此敘明)。是本件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額,應以上開房地價值二分之一扣除兩造平分貸款餘額後,剩餘款項即710,563元為適當(計算式:(220萬元÷2-778,875元÷2=710,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

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負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應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依上開說明,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不適用於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0年4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5號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10年4月7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0,563元及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