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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28號原 告 徐吉毅被 告 彭俊傑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零伍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下逕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9日晚間,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皇佳釣蝦場內與訴外人羅吉章,以及若干少年聚餐,席間訴外人羅吉章知悉其女兒在桃園市○○區○○路00巷底之「虹橋土地公廟」與人飲酒,羅吉章遂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指示被告與若干少年前往上址土地公廟帶回其女兒,適逢原告甲○○(下逕稱原告)以及訴外人林建安等人在上址土地公廟與羅吉章之女兒飲酒,雙方一言不和,被告與同行之若干少年,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持西瓜刀、棍棒、甩棍等方式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上臂撕裂傷併橈神經、二頭肌、三頭肌、肱肌及肱橈肌斷裂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並使原告受有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6360元、三軍總醫院回診費用8751元、復健費1萬1800元、就醫交通費1萬1000元、看護費36萬元、薪資損失60萬元、學業延畢之學費6萬670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經其陳述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110 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案卷證核閱屬實。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各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傷害犯行致其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㈠住院費用63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迄今已支出住院費用63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下稱三軍總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惟原告提出之住院醫療費收據應收金額欄為5666元,故原告得請求之住院費用應為566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醫療回診費用875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迄今已支出醫療回診費用8751元,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95頁)。經核上開收據金額確為8751元,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理。

㈢復健費1萬1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迄今已支出復健費1萬1800元,並提出龍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雖原告未能提出完整之復健單據,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據龍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示,原告共門診25次,復健126次,足認原告確實有就醫復健;又原告請求之復健費為1萬1800元,若以就診次數除以請求數額,原告平均每次支出金額約為78元【計算式:1萬1800元÷(門診25次+復健126次)】,請求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㈣交通費1萬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迄今已支出來回三軍總醫院之交通費1萬1000元,並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據該診斷證明書得知,原告於108年5月20日、108年6月4日、108年6月11日、108年6月13日、108年7月2日、108年7月4日、108年8月6日、108年9月12日、108年11月21日、108年12月17日,共前往三軍總醫院進行追蹤治療10次,雖原告未能提出車資單據,惟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00號,與三軍總醫院之距離,依GOOGLEMAP所示,單趟為56公里,另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公告之桃園市計程車運價收費標準,桃園市計程車之基本費為90元,每增加1公里20元,作為計算基礎。則原告從住家出發,每次來回三軍總醫院之車資為2420元【計算式:(基本費90元+56公里×20元)×來回兩趟】,是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來回三軍總醫院10次之交通費損害為2萬4200元,原告僅請求1萬1000元,應予准許。

㈤看護費36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迄今支出看護費36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

依原告所提之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原告自受傷起六個月需看護照顧,足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六個月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而以目前全日看護行情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請求看護費36萬元(計算式:6個月×30日×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㈥無法工作薪資損失6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擔任工讀生,每月薪資約為2萬元,因系爭傷勢而受有30個月,共60萬元之無法工作損失,並提出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和薪資袋為證(本院卷第55頁、第101至109頁)。經查,據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受傷開刀後,需照顧看護6個月,堪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起,確實共有6個月無法工作。又依原告所提之薪資袋,原告於108年1至5月之薪資分別為1萬9540元、1萬8980元、2萬40元、1萬9960元、1萬968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1萬9640元【計算式:(1萬9540元+1萬8980元+2萬40元+1萬9960元+1萬9680元)÷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1萬7840元(計算式:每月工資1萬9640元×不能工作之6個月=11萬78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學業延畢之學費6萬670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使其延畢而支出學費6萬6704元,並提出健行科技大學109年度第二學期繳費收據和110年學年度第一學期繳費單為證。惟從原告提出之前揭繳費收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有延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精神慰撫金50萬元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犯行,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其等年齡、社會地位、資力,致原告受傷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㈨綜上,原告可認定之損害金額應為71萬5057元(計算式:566

6元+8751元+1萬1800元+1萬1000元+36萬元+11萬7840元+20萬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

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5 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5057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