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3號原 告 陳秀夫訴訟代理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沈桂如訴訟代理人 王國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一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以新臺幣(下同)45
0 萬元之價格,出售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560㎡、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及102 年1 月15日各給付定金20萬元及第一期價款230 萬元,餘款即第二期價款200 萬元應於104 年1 月15日給付完畢;且原告同意被告自102 年1月1 日起即可開發使用系爭土地,日後若法令允許,原告同意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下稱系爭契約及附件)為憑。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開發使用,然被告迄今僅給付350 萬元,尚有100 萬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
367 條之規定,以及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3 款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4 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交付後,原告多次任其子或不明人士破壞鐵門進入系爭土地,損毀被告在該地之建設;另原告前於興建產業道路時,與鄰地產生糾紛,而鄰地地主會將產業道路封斷,使被告無法通行至系爭土地,故原告違反合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附件、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23 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原告違反合約,並提存證信函及照片數幀為憑。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得否據此免為給付價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提出系爭土地於11
0 年8 月10日前、後之照片數幀為證(詳本院卷第49-57 頁)。然前開照片中,多為山坡林木之景象,雖部分照片中有林木倒塌、物品零亂、門栓打開之情事,然亦難據此逕認係原告或原告指使、容任他人所為,或依此推認原告與鄰地地主產生糾紛,並因此侵害原告權益;且被告自102 年年初購入系爭土地,占用迄今已逾8 年,若確有上開情事,應無任此情狀持續存在8 年之久而無任何有效之作為。況,縱使被告前揭抗辯為真,亦屬被告得否向原告之親屬或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要與被告是否應給付本件買賣價金無涉。故被告前揭抗辯,均不足採。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開發使用,被告自應依約交付價金。然被告迄今尚有前揭價款未為給付,則原告依據前開法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餘額100 萬元買賣價金,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已約明被告應於104 年1 月15日付清買賣價金,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被告應自到期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4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04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