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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37號原 告 顏明俊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被 告 杜婉甄

王文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文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士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38萬2,5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文聰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士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833元為被告王文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並委請配偶陳惠凰管理,陳惠凰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杜婉甄,租期自109年5月17日起至110年5月16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然杜婉甄之男友即訴外人王士翊竟於109年10月11日下午7時許,經發現於系爭房屋之陽台處上吊自殺,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一般社會大眾對凶宅多存有嫌惡及畏懼心理,而影響購買意願及價格,其價值減損138萬2,500元,王士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或可預見於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將導致該屋價值貶損,仍執意為之,而被告王文聰為王士翊之父,且為限定繼承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法律關係,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杜婉甄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且王士翊係經其允為使用系爭房屋之人,故杜婉甄就王士翊所致系爭房屋毀損或滅失之應負責事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陳惠凰已將系爭租約之權利讓與伊,伊亦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3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杜婉甄賠償損失,且杜婉甄與王文聰間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杜婉甄應給付原告138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文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士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8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㈠杜婉甄則以:伊不知悉王士翊有輕生之念頭,且王士翊業已

成年,應就其行為自己負責,伊能盡的責任就是讓系爭房屋之結構不遭受破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文聰則以:王士翊之工作及感情狀況穩定,伊不知悉其自

殺原因,原告應就所稱之價值貶損數額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原告之配偶陳惠凰於109年5月14日與杜婉甄簽立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於109年5月17日起至110年5月16日止之期間,出租予杜婉甄,陳惠凰已將系爭租約之權利讓與原告,杜婉甄之男友王士翊於109年10月11日經發現上吊自殺於系爭房屋之陽台處,王士翊去世後,其繼承人為王文聰,且已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謄本、系爭租約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1-25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王士翊自殺死亡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8-81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關於王士翊繼承人情形資料及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1-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本件事故是否導致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受損?若有,損失金

額為何?查所稱之凶宅,係指所有權人於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之情形,本件王士翊於系爭房屋之陽台處上吊自殺,應使系爭房屋因此成為一般社會觀念中之凶宅,且依照通念,民眾對於凶宅,仍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易造成心理之負面影響,礙及生活品質,當會影響市場之交易價值。而經本院囑託兩造所同意之全國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之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正常市價為427萬1,000元,發生自殺後之價格為288萬8,500元(見本院原訴字卷第83-146頁),可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王士翊之自殺行為,應受有價值貶損138萬2,500元(427萬1,000元-288萬8,500元),應屬有據,首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文

聰在繼承王士翊遺產範圍內,賠償系爭房屋所減損價值138萬2,500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所謂「故意」,除直接故意外,尚包括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在內;又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侵害行為違反社會習俗、價值意識或倫理道德觀念而言,其認定乃價值取捨、利益衡量之結果,應斟酌被害法益之輕重、行為目的、動機或手段等因素,綜合考量之。鑑於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否定自我生命,輕忽生命價值,無視親人感受,更被視為不孝行為,為一般社會道德觀念所不贊同,道德倫理上應予非難,再權衡凶宅對他人房屋交易價格或用益功能的嚴重影響,應認與善良風俗有違。

2.經查,王士翊於自殺時年約40歲,雖主觀上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為,但對於其行為將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影響系爭房屋交易價格、用益功能之一事,應有所認知或預見,其仍執意為之,至少亦抱持著「一死了之、毫無所謂、並不在意的心態」,可認其實現不違背本意,而具有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則王士翊自殺身亡,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降低138萬2,500元,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繼承之法律關,請求王士翊之繼承人王文聰,在繼承王士翊遺產範圍內賠償系爭房屋所減損價值138萬2,50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

43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杜婉甄賠償系爭房屋所減損價值138萬2,500元,有無理由?

1.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433條分別有所明定。另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至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見原本院訴字卷第20頁)。

2.經查,本件係王士翊於系爭房屋之陽台處上吊自殺,系爭房屋實際上並未發生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之結果,即無任何物理性變化,亦不影響所有人占有系爭房屋或依其目的而使用,所有人就房屋所有權權能之行使,未受任何限制,無論所有權積極權能或消極權能均不受侵害,即系爭房屋並非有形體的所有權侵害,難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到侵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參照),已與前開規定及約定之情形有別,是原告以前開規定及約定請求杜婉甄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損,已有不合。

3.再查,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雖原告主張杜婉甄承租系爭房屋,並允許王士翊居住使用,其對王士翊未盡注意義務云云。然杜婉甄非王士翊之監護人,對其並無法律上之監督義務,且杜婉甄與王士翊間縱有口角爭執,杜婉甄並於翌日攜女返回花蓮住家,然此乃男女朋友間爭吵後冷靜方式之常態,難認杜婉甄有何未盡對王士翊注意義務之情形,雖杜婉甄曾稱王士翊生前有輕生念頭等語,然究未實際付諸實行,則王士翊之輕生之意,當可能僅為負面情緒下所為之晦暗、發洩之詞,杜婉甄應無從預料王士翊真有自殺之舉,且據王文聰所述,杜婉甄與王士翊論及婚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5頁),衡情其等感情狀況應屬緊密,若杜婉甄就王士翊自殺一事有預料可能性,豈可能未予防免?而原告復未舉證杜婉甄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處,自難僅憑本件自殺事故之發生,即認杜婉甄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3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杜婉甄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損失,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文聰在繼承王士翊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系爭房屋減損之價值138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