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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30號原 告 胡明德被 告 游秀枝訴訟代理人 白春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桃園市復興區公所申請登記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內面積1129平方公尺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依實際使用現況重新分割再予設定抵押權(本院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向桃園市復興區公所(下稱復興區公所)申請將重測後華興段1256、1257地號土地合併。2.被告應向復興區公所申請登記為上開土地及同段11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後,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367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同一土地買賣契約,合於上開規定,應為所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兩造均具原住民身分,於民國103年5月31日訂定原住民保留地暨地上物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7萬元買受被告設定有地上權之重測及分割前巴陵段1533-1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內,扣除坐落其上由訴外人即原告胞弟胡明勇所有之建物基地後,所餘面積1,129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約定原告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向復興區公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原告於訂約時即已付訖上開價金,被告卻遲未依約履行,其後又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巴陵段1533-1地號土地申請分割為同段1533-1、1533-2、1533-3地號,再分別重測為華興段1198、1257、1256地號之3筆土地。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上開分割之土地重行合併,再依約移轉予原告。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為重測及分割前巴陵段1533-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但其中坐落於重測後華興段1257地號之部分,實際上係由胡明勇使用,並有胡明勇所有之建物坐落其上,被告依現行規定無法就華興段1257地號土地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才依此使用現況分割,並因此拋棄該部分之地上權。是被告無法依原告請求為土地合併及移轉所有權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項、第6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均為原住民,於103年5月31日訂定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17萬元買受被告設定有地上權之重測及分割前巴陵段1533-1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內,扣除胡明勇所有建物基地後,所餘面積1,129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約定原告應依上開規定向復興區公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住民保留地暨地上物買賣讓渡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5、21頁、本院個資卷);原巴陵段1533-1地號土地嗣經分割為同段1533-1、1533-2、1533-3地號,再分別重測為華興段1198、1257、1256地號之3筆土地,則有分割及重測後土地登記謄本、分割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7-135、151-156、305-313頁)。

又系爭契約排除於買賣範圍之上述胡明勇房屋基地,係位在重測後華興段1257地號土地之內,業據兩造陳明在案(本院卷第327、368頁),且與系爭契約所附地籍分割圖(本院卷第13頁)與分割重測後地籍圖(本院卷第313頁)對照相符;同段1256、1198地號土地均與胡明勇房地無涉,而屬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亦可認定。原告已付訖買賣價金一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上開規定向復興區公所申請登記為華興段1256、11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再依約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然查,被告就其在華興段1257地號土地上所有之地上權,已於110年9月2日向復興區公所申請拋棄,經復興區公所代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登記後,於同年12月30日登記完竣,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6日函、塗銷登記申請資料、他項權利拋棄申請書(本院卷第177-178、265-277、347頁)附卷可參。原告固主張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拋棄地上權之行為不當,應屬無效等語,但就此亦未提出確認拋棄行為無效或回復地上權登記之訴。基於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應認華興段1257地號土地上現已無被告之地上權存在。原告固另陳稱依新的「權利回復」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只要由何人耕作或使用,該人經區公所審查委員實際勘查核符後,就可登記取得所有權,無庸有土地之他項權利等語(本院卷第368-369頁);但遍觀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管理辦法各條規定,均未見其所稱之該等修正,原告復未具體說明其所稱新制之法令依據為何,此節主張應非可採。從而,被告既已非華興段1257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即無從依前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此筆土地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基此前提,進而請求被告將此筆土地與同段1256地號土地合併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亦無從准許。又原告經本院闡明,業已明示就此部分無改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為相關請求之意,自應駁回此部分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