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31號原 告 黃麗華
黃俊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被 告 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游正英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複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
謝宇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禁止被告於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就同地號土地,逕以地號稱之)上為設置地上物、停放車輛、堆置物品或其他任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㈡被告應將坐落757-3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約11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670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原訴之聲明㈡、㈢(見本院卷第99頁)後,再經原告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平台移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請求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並迭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67、279頁),最終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溪測法字第0219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面積1035平方公尺之道路、平台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26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㈠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準備狀㈠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621元;㈢禁止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為設置道路、平台及地上物、停放車輛、堆置物品或其他任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79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追加請求將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平台移除、返還土地、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均係基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並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就請求拆除、返還占用土地部分為更正事實上陳述,並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33頁、第305頁),揆諸首開法條意旨,自無不法,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757地號土地(即分割前之系爭土地、757-3地號土地)為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於99年10月19日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設定登記為地上權人,取得使用收益之權利。惟於105年間,原告等前往757地號土地整理林木時,赫見其上已有開闢並鋪設產業道路,經原告向被告陳情,僅通知原告提供資料辦理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即依通知提供個人資料,被告竟將產業道路範圍辦理土地分割為757-3地號,再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嗣原告於110年初發現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放置工作物及工程用品,擬建置部落公墓,經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乃於110年3月18日召開協議價購說明會,惟價購金額低於市價,而為原告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並禁止為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行為,及給付占有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取得分割前757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時,因被告早有辦理「上高遶墓地通路開闢」工程之需求,即徵得原告之同意得無償使用作為墓地之道路使用,原告亦有簽立同意書為憑。嗣於105年6月間,原告向被告陳情指稱被告未經同意而占用757地號土地開闢道路,經告以渠等已立同意書之情形下,原告二人復再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即將75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出757-3地號土地,復因757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時效期間屆滿,故原告即依法辦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就757-3地號土地仍保有地上權。原告於105年8月9日簽立同意書時,757地號土地尚未分割,故該同意書之效力自及於分割後之系爭土地、757-3地號土地,否則僅開闢757-3地號土地之道路,根本無法通往756地號之公墓,只開半條路之結果並非被告所欲利用之目的,原告亦無理由為此無償同意,就756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開闢過程,原告早已為同意,並且均知悉完整之過程,況依履勘現場狀況可知,通往756地號土地,目前僅能沿757-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通行到達,倘同意書範圍只包含757-3而不含系爭土地,則同意書根本沒有簽立之必要,兩造不可能簽立一份對彼此都沒好處之同意書,故原告稱同意書範圍僅係同意757-3地號之開闢,實背於同意書之目的,被告並非無權使用或占用系爭土地、757-3地號土地作為墓地道路開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132、141、164頁)。
㈠、原告二人於99年10月19日取得757地號土地之地上權。
㈡、757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23日分割出757-3地號,原告2人為757-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
㈢、757地號土地於106年6月7日因原告二人地上權期間屆滿,故申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鋪設附圖編號A、B、C所示範圍之道路及平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道路、平台拆除,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並禁止為妨害所有權行使之行為及給付占有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爰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64條、第153條第1項規定可稽。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為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
2.查被告辯稱其因有辦理「上高遶墓地通路開闢」工程之需求,而於原告就757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時,即徵得原告之同意,得無償使用757地號之部分土地作為墓地之道路使用等情,業據提出757地號土地所在桃園市復興區長興村辦公室100年8月5日函文、原告於105年8月9日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觀諸上開長興村辦公室予被告之函文,其主旨記載「為配合鈞所辦理本村『上高遶墓地通路開闢』工程施工需要,隨文檢陳供地村民黃建華、黃麗華等二人土地無償提供使用同意書共二份」等語,又其上除有批示「土地同意書妥存序辦理」等語,並均有各級公務員蓋章以示負責,既經被告承辦之公務員於其上批示、蓋章負責,應屬真實,則其主旨記載隨文檢附之同意書,亦應可認其確實存在,則被告辯稱原告於100年8月5日前即出具757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予被告等情,應為可採。又原告並不爭執其於105年8月9日就分割前757地號土地另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則被告據此辯稱為供辦理「上高遶墓地通路開闢」工程之需求而使用757地號土地,已取得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757地號土地等語,即非無由。又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道路、平台,乃被告以長興村上高遶部落墳墓道路改善工程所施作一節,亦有被告所提出該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圖、工程平面配置圖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5至212頁)。從而,被告就757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系爭土地既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道路、平台,係有權占有、使用該土地等語,應認有據。
3.原告雖主張上開同意書僅為同意被告使用分割前757地號土地一部,該部分已分割為757-3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云云。惟757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23日始分割出757-3地號一節,乃兩造所不爭執,並有757-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又觀諸原告於757地號土地分割前之105年8月9日所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7、69頁),其上係記載:本人持有土地坐落於地號為復興區高遶段「757地號」,同意無償提供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施作長興村上高遶部落墳墓道路鋪設改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頁),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所稱僅同意使用757地號土地特定一部之文字記載,亦無依其前後文字可推認其僅同意使用757地號土地特定一部之情形,原告反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文字記載,空言主張僅同意使用分割前757地號土地之一部,而該部分為分割出之757-3地號土地云云,核與土地使用同意書文義顯然不符,殊乏依據。況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已記載「提供被告施作長興村高遶部落墳墓道路鋪設改善工程」等語,依其文義即係供為施作通行高遶公墓之道路使用,而依附圖所示,高遶公墓用地之756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所圍繞,對外並無適宜之聯絡,則原告簽立同意書時,應有使被告得通行757地號土地至756地號土地施作部落公墓工程之意,僅通行757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757-3地號土地,並無法達到通行756地號公墓用地之目的,此情均應為原告於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時所能預見,其事後主張僅同意使用757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757-3地號土地云云,殊無足取。
㈡關原告得否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
1.按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2.被告係基於與原告間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既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請求被告拆除土地上鋪設之道路、平台等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禁止被告為妨害所有權行使之行為,即無理由。
3.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係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為前提,惟被告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得使用系爭土地迄至使用目的完成前,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利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即與民法第17
9 條規定不符,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道路、平台除去,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禁止被告為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行為,及給付占有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