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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原 告 張仁豪被 告 李繼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江卉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借與江卉,而允許江卉駕駛其汽車,違反保護他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規定。嗣江卉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往崁頂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 分許,行經新生路429 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適同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左前方,猶逕自原告右側超車,且未與之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因而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第三至八骨折併血胸、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參照)。據此,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欲轉介之行政法規目的觀之,如果該行政法規具有保護特定人權益之立法目的,而非專為保護維護國家社會秩序為目的,始可認為民法第

184 第2 項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如果行政管制法規,僅係基於國家為達成其行政目的所制訂之法規,縱有發揮間接保護人民利益之作用,亦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欲轉介之行政法規,以免混淆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因此國家各類證照的發給,旨在宣示、確保取得執照之人得以為執照所載內容之行為,係基於行政管制或專業要求所致,並非以保護特定人群之權益為立法目的,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以規則之目的是否以保護特定人之權益為準,並非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一律推定有過失。因此行為人無駕駛執照騎乘汽機車肇事,於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仍應以行為人是否未遵守交通規則之情形定之,未可遽以無照駕駛即行認定行為人有過失。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江卉並未領有駕駛執照而仍將系

爭車輛借予江卉,惟江卉取得系爭車輛方法不一,亦存在未經被告同意而使用系爭車輛或未告知其無駕駛執照之可能性,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原告既未能就此舉證,自難遽信為真實。再者,江卉雖係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但無照駕駛僅構成行政責任之違反,不當然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單純無照駕車尚難認為有過失,則縱被告明知江卉無駕駛執照仍交付系爭車輛之行為,亦難遽認為有過失;且原告亦未能證明縱被告有此交付系爭車輛之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情,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