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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原 告 胡光明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被 告 林清朝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所訂之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九年溪電字第一八一六八○號收件,於同年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前就本院轄內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涉及土地均坐落同區段者,概以地號稱之)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均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對於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存否不明,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本院有管轄權,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417-7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民國92年間原告之父胡文盛為該地之地上權人,胡文盛於93年3月31日與訴外人孫金富、鍾中和簽訂協議保證契約書(下稱系爭保證契約),約定胡文盛於取得該地所有權後,即將417-7地號土地之一部各自移轉予孫金富、鍾中和。迄前開地上權設定屆滿5年,胡文盛於98年5月15日取得該地所有權,詎不久胡文盛過世,原告於99年4月13日因繼承而取得該地所有權,同年5月20日該地(即417-7地號土地,原面積為13071㎡)即因分割增列417-31(3348㎡)、417-32(2505㎡)地號土地2筆(分割後417-7地號土地面積縮減為7218㎡,下稱系爭土地)。又因孫金富與訴外人馮秋城有債務關係,故孫金富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96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同意將系爭保證契約對417-7地號土地之權利讓與予馮秋城。惟因馮秋城不具原住民身分,不得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故原告乃於99年10月13日將分割後417-7、417-32地號土地依約移轉登記予馮秋城指定具有原住民身分即被告林清朝名下。然依系爭保證契約之約定,原告僅負有移轉417-32地號土地予馮秋城之義務,詎於移轉登記時誤將417-7地號載入,而將無移轉真意之系爭土地併予移轉登記予馮秋城指定之被告,是兩造就此筆土地之債權及物權契約自屬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讓與合意,然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及相關實務見解,因被告與訴外人馮秋城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馮秋城不具原住民身分,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等行為均屬脫法行為而無效,被告亦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胡文盛係同意將分割前417-7地號土地全部移轉予鍾中和、孫金富,原告主張不包含系爭土地,自非可採。又系爭土地實質所有人為訴外人馮秋城,因其不具原住民身分,方約定將該地登記至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名下。縱認兩造約定之範圍,不包含系爭土地,即系爭土地買賣及物權契約或為無效,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417-7、417-31、417-32地號土地之謄本、異動索引、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68號被告訴請訴外人鄭光焙拆屋還地事件)準備書狀、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96號和解筆錄、協議書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31-89頁),被告除爭執原告之父胡文盛係同意將分割前417-7地號土地全部移轉予鍾中和、孫金富,亦即胡文盛同意移轉之標的包含分割後417-7地號土地乙節外,其餘概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93-196頁)。是本件首應審究確認者,端係原告之父胡文盛與鍾中和、孫金富間合意移轉之標的,是否包含分割後417-7地號土地在內?

(二)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士林地院卷)全卷核閱查知,系爭保證契約附件有將分割前417-7地號土地區分為三部分,其中二處並各自載明「鍾中和部份」及「孫金富部份」等語(詳士林地院卷第116、117頁),佐以證人即系爭保證契約見證人胡明德具結證述:胡文盛是我堂叔,當時胡文盛、鍾中和、孫金富一起來我,因胡文盛將系爭保證契約附件即分割前417-7地號註明「鍾中和部份」、「孫金富部份」的土地,分別出售予鍾中和及孫金富,另外一塊記載「四一七-七」的區塊,係由一位姓鄭的先生在種茶葉,鍾中和、孫金富非原住民不能辦理移轉登記,其二人希望胡文盛子女將來可以履行契約才簽訂系爭保證契約,因上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是我辦理,所以我很清楚胡文盛賣給鍾中和、孫金富的並非分割前417-7地號土地的全部,僅為上述註記的部分土地,簽約時伊全程在場見證等語(詳本院卷第228-232頁),再參酌417-7地號土地繼於99年5月20日經分割成417-7、417-31、417-32地號三筆土地,其中417-31地號土地面積為3348㎡,復與上開附件記載「鍾中和部份」之土地面積相符(詳本院卷第117頁、土林地院卷第117頁),並與原告主張胡文盛將分割前417-7地號土地中7分多及2分多地分別出售予訴外人鄭光焙、馮秋城(見本院卷第17、65-67頁),暨被告林清朝另案對鄭光焙訴請拆屋還地事件(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68號)等情相互勾稽以觀,足見原告主張依系爭保證契約之約定,原告僅負有移轉417-32地號、而無移轉分割後417-7地號土地予馮秋城(或馮秋城指定之被告)之義務,尚非無據。被告抗辯胡文盛係同意將分割前417-7地號土地全部移轉予鍾中和、孫金富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要難採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79條、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父胡文盛既僅負有移轉417-32地號土地予孫金富之義務,而原告為胡文盛之繼承人,自應承繼移轉上開土地予孫金富之義務,又孫金富嗣後將此權利移轉予馮秋城,被告復為馮秋城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俱如前述,則原告依繼承其父胡文盛之債務僅有移轉417-32地號土地予被告(即馮秋城)之義務,惟誤將分割後417-7地號土地併為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就此筆土地之債權及物權契約自屬均不存在。從而,原告據此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又被告就此筆系爭土地之取得,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前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亦屬有理。

(四)被告固有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自以兩造互負債務為先決條件,然原告係誤將系爭土地(即分割後417-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即馮秋城指定之被告),兩造就此筆土地並未互負債務,自無同時履行抗辯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契約均不存在,訴請確認如主文所示;併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