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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林清朝被 上訴人 胡光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1萬57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0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日期:202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