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胡光明代 理 人 廖宏文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清朝代 理 人 鄭仁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即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下稱本案)業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為避免相對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予善意第三人,而使聲請人或第三人受有不測之損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至9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於106 年6 月14日修正,參酌修法理由認為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案主張:緣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所涉均為同區段之土地,乃以地號稱之)為原住民保留地,民國92年間聲請人之父胡文盛為該地之地上權人,胡文盛於93年3月31日與訴外人孫金富、鍾中和簽訂協議保證契約書(下稱系爭保證契約),約定胡文盛於取得該地所有權後,即將417-7地號土地之一部各自移轉予孫金富、鍾中和。迄前開地上權設定屆滿5年,胡文盛於98年5月15日取得該地所有權,詎不久胡文盛過世,聲請人於99年4月13日因繼承而取得該地所有權,同年5月20日該地(即417-7地號土地,原面積為13071㎡)即因分割增列417-31(3348㎡)、417-32(2505㎡)地號土地2筆(分割後417-7地號土地面積縮減為7218㎡,下稱系爭土地)。又因孫金富與訴外人馮秋城有債務關係,故孫金富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96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同意將系爭保證契約對417-7地號土地之權利讓與予馮秋城。惟因馮秋城不具原住民身分,不得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故聲請人乃於99年10月13日將分割後417-7、417-32地號土地依約移轉登記予馮秋城指定具有原住民身分即相對人林清朝名下。然依系爭保證契約之約定,聲請人僅負有移轉417-32地號土地予馮秋城之義務,詎於移轉登記時誤將417-7地號載入,而將無移轉真意之系爭土地併予移轉登記予馮秋城指定之相對人,是兩造就此筆土地之債權及物權契約自屬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讓與合意,然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及相關實務見解,因相對人與訴外人馮秋城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馮秋城不具原住民身分,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等行為均屬脫法行為而無效,相對人亦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聲請人所有。爰依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案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於99年9月15日所訂之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將前項土地,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99年10月7日以99年溪電字第181680號收件,於同年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
(二)該案嗣經本院審理後,認聲請人之起訴為有理由,乃於110年12月17日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足認就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之請求已為一定程度之釋明。惟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業已提起上訴,是聲請人前開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仍須俟二審(三審)審理後方能確定,是本院認仍應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以昭審慎。爰依首揭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萬578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附表所示土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
4 年4 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約為32萬8166元【計算式:0000000×5%×(4 +4/12)=328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應以32萬8166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地類別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桃園市 復興區 巴陵段 417-7 林業用地 7218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