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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原 告 邱志成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吳信德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八一○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九所列被告之債權新臺幣參佰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9810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9 年12月1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

9 年12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9 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述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9 所示之清償債務、次序11所示之發還債務人(邱志成)應更正如起訴狀附表1 及附表2 所示(見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11

5 號卷〈下稱桃簡卷〉第3 頁)。嗣經原告於110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80 頁)。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部分,係請求剔除被告應受分配部分,堪認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5 年8 月25日成立105 年度原訴字第16號事件之訴訟上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核發之107 年度司執字第7122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9810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原告早已依約履行協助於107 年8 月30日前將該和解筆錄附件所示之空照圖及地籍圖上關於紅色標示範圍增編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並依被告指示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岳母林秋妙出具名義向主管機關補辦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使被告得以使用上開範圍土地迄今,從而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逾期未履行為由要求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又被告並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 條約定履行承諾,即被告未撤回對原告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721號詐欺案件告訴,縱原告未協助增編,原告得主張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拒絕給付300 萬元予被告,以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主張免為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第1 條之對待給付。從而,系爭分配表次序9 所示被告應受分配之債權應予剔除,次序11所示應發還債務人(邱志成)之金額應更正為397 萬9,050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9 被告所受配之債權300 萬元,應予以剔除,次序11發還債務人( 邱志成) 之金額應更正為397萬9,05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兩造之真意乃約定原告應將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予以增編如該和解筆錄附件所示空照圖及地籍圖紅色標示範圍之土地所有權,並非僅係協助辦理。且增編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鳥嘴段39-1、39-2地號土地),均自同段39地號土地增編而來,並未併入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原告確實已逾期未履行該項和解內容完畢,應依約賠償被告300 萬元,被告自得以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雖已使用增編後之鳥嘴段39-1、39-2地號土地,然不動產之所有權與使用權為不同概念,且系爭和解筆錄未記載得以被告使用鳥嘴段39-1、39-2地號土地視為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條件,自不能據此認定原告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之條件。另系爭和解筆錄各條款項間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約定。再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若債務人逾期無法履行前開條件,願賠償債權人300 萬元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且原告顯係惡意違約縱認本件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亦不得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筆錄,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9 年11月16日製作分配表,記載次序9 被告債權300 萬元,及次序11發還債務人(邱志成)97萬9,05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核閱前開執行卷宗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並未遲誤完成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所約定之事項,被告不得請求其賠償300 萬元,系爭分配表次序9 所列被告受分配金額3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之條件?本件原告是否應給付被告違約金?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約定為:「被告(即本案原告)同意協

助原告(即本案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前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之範圍增編為如附件之空照圖及地籍圖紅色標示範圍,若被告逾期無法履行前開條件,願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等語,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18頁),由上開記載之文義可知,原告應協助被告於107 年8 月30日前將系爭和解筆錄附件之空照圖及地籍圖紅色標示範圍增編併入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之範圍。又證人即該案原告訴訟代理人丁俊和律師於另案證稱:伊因承辦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6號民事事件認識兩造,知悉兩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之原因及過程;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於系爭和解筆錄簽立當時已過戶給邱鈺雯,原告已非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法再爭執該土地之實際範圍,故和解當時只能以「約定協助」方式處理;所謂「增編」並非原告可以處分,僅能如此約定;當初希望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能將被認定為越界部分增編進來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54號卷二第260 、262 頁),益徵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所載之和解內容係原告應協助被告將系爭和解筆錄附件之空照圖及地籍圖紅色標示範圍增編併入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被告雖稱:和解之內容係原告同意要辦理增編,並無協助二字,是遭竄改,伊要求的是結果云云,惟就此利己之事實卻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系爭和解筆錄第

1 條之文字記載及證人丁俊和之上開證述內容,並不相符,洵無足採。是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倘原告於約定期限前協助辦理上開土地增編事宜,即應認原告業已履行和解內容之約定,至於最終土地增編結果,則非所問。

㈢又被告於另案中自陳:原告明知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侵佔林

務局土地卻仍將該土地出售給伊,伊提告詐欺、損害賠償,原告找伊和解表示要將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辦理增編,但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已經飽和,沒辦法增編,如要增編,會增編為鳥嘴段,伊一直等原告辦理增編,等了2 年,伊沒有反對增編,最後增編為鳥嘴段,而且地目、使用都不同,與我需要的不同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54號卷二第264頁),可知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就系爭和解筆錄中欲協助辦理增編之土地,兩造另成立由「將之增編為水田小段41地號土地內」改為「將之增編為鳥嘴段」之合意,可認兩造就此部分已事後合意更改原和解內容,被告自不能以增編後之土地使用類別不合需求即片面推翻改要求原告須按原和解內容履行。復原告主張如系爭和解筆錄附件之空照圖及地籍圖紅色標示範圍土地,已增編為鳥嘴段39-1、39-2地號土地,且係由其與胞姊即被告配偶邱鈺雯共同處理乙情,有申請書、證明書、切結書及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表、鳥嘴段39-1、39-2地號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桃簡卷第55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原告確有協助辦理上開土地之增編事宜。且上開增編之鳥嘴段39-1、39-2地號土地經被告同意登記為被告岳母林秋妙之名下,被告目前仍使用上開範圍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73頁)。據此,依系爭和解筆錄以及事後兩造合意情形,可認原告業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

㈣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所約定原告給付300 萬元義務之發生,

乃繫諸於原告是否在約定期限內協助辦理相關增編事宜之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核其法律性質自屬民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金錢給付之義務。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而原告既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之條件,是被告對原告之300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條件未成就,該債權自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在系爭分配表中將次序9 被告之300 萬元債權列入分配,自屬未合,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五、末按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係異議權,原告對其他債權人分配金額有異議時,固得訴請剔除相關分配金額。至於遭剔除之金額應如何分配,專屬民事執行處權限,尚非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參照)。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關於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9 中違約金逾300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關於上開遭剔除之金額應如何分配,專屬於執行法院之權限,本非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審查範圍,是原告主張上開經剔除之金額應改發還予債務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9 年11月16日製作分配表中,次序9 所列債權額300 萬元,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異議部分業獲准許,僅請求發還債務人部分經本院駁回,其敗訴比例非鉅,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