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陳靜宥再審被告 陳顯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5 年12月30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訴如未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者,不在此限」,係指不受同條項所定「自確定時起或發生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之限制而言。並非以此為原因提起再審之訴,不受同條第1項限制之意,從而,前開規定並不排除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第153號、71年度台再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證人陳金蘭、李陳金蓮、陳金銀於該案審理時所為證言與複丈成果圖之現況不符,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6788號以其等涉犯偽證罪嫌偵查中,且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事件(下稱前判決)前已判令訴外人陳金花應將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而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足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依同法第500條第3項之規定,無該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按似是上訴駁回之意)。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前向本院對再審被告及訴外人陳顯良提起確認系爭建物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025號民事簡易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再審被告及陳顯良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駁回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訴,因該判決不得上訴而於同日確定,且判決書於106 年1 月1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等事實(見該案卷二第9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卷附送達證書確認無訛。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然再審原告遲至110 年5 月19日始具狀表明再審意旨,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蓋於該狀可憑,顯逾提起再審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之再審事由,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然其以此項事由提起再審,亦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再審期間。而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固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無同條第2項但書「判決確定後以逾5年者,不得提起」之適用,然仍無礙於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再審期間而難認合法之事實。此外,再審原告為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按分別為原告及被上訴人),而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之範圍為何,為原確定判決之主要爭點,再審原告當知之甚詳,再審意旨復未說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原確定判決送達後,亦未於訴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自難認合法,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許容慈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