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 蘇旺仁(即呂秋鑾之法定繼承人)
蘇慈芬(即呂秋鑾之法定繼承人)
蘇志恒(即呂秋鑾之法定繼承人)
蘇國綱(即呂秋鑾之法定繼承人)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蕃西間請求確認繼承派下員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萬1,997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
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