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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 蘇旺仁(即呂秋鑾之法定繼承人)

蘇慈芬(即呂秋鑾之法定繼承人)

蘇志恒(即呂秋鑾之法定繼承人)

蘇國綱(即呂秋鑾之法定繼承人)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蕃西法定代理人 呂福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派下員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再審理由略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程序進行中有濫用職權,一再延遲庭審期日,以及無理由取消庭審言詞辯論等突襲裁判,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應有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遵循民法第1083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號解釋重新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項本文、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可參】。基上可知,提起再審之訴,如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尚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之情形,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因不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5號請求確認繼承派下員派下權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8號案件審理在案,並於109年4月30日作成原確定判決,茲因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且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無須宣示,故依法於判決公告之日即同年5月1日即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業於同年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再易字第8號卷第120頁),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倘認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應於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即109年6月6日前)提起再審之訴,方屬適法。惟再審原告遲於109年11月17日始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此有其等所提民事陳報狀上本院收文收狀章之印文在卷可稽(見109年度聲再字第29號卷第7頁),是即使認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始知悉有何再審理由,亦已逾前開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曾於收受108年度再易字第8號判決書後之109年5月28日提出更行再審狀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固曾於109年5月28日向最高法院提起民事上訴狀1紙,惟108年度再易字第8號判決屬不得上訴之判決,而再審原告109年5月28日民事上訴狀僅表明提起上訴等語(見108年度再易字第8號卷第130頁至第132頁),難認其聲明合於再審程序,本院自無以再審程序處理之餘地。又再審原告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及民法1083條及憲法第28條解釋等理由,並非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之情形,難認再審原告就本件再審事由有何因知悉在後而遵守不變期間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裁判日期:202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