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抗 告 人即再審原告 蘇旺仁(即呂秋鑾之法定繼承人)
蘇慈芬(即呂秋鑾之法定繼承人)
蘇志恒(即呂秋鑾之法定繼承人)
蘇國綱(即呂秋鑾之法定繼承人)相 對 人即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蕃西法定代理人 呂福銀上列抗告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派下員派下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間確認繼承派下員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在案。又因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且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得異議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