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抗 告 人即再審原告 陳玠佑上列抗告人即再審原告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第一產物保險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21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505條亦有明文。
二、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427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又依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4號令,自91.02.08起,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
三、查抗告人前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性質上屬第二審判決,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為新台幣181,507元,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可上訴、抗告至第三審法院之金額(須逾150萬元才可上訴、抗告),故本件再審案件於110年4月16日已確定,不得上訴、抗告,亦不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吳佩玲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