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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陳群凱再審被告 徐育璋

胡玉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3 月2

6 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宣判,並分別於110 年4 月8 日送達再審被告、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未經兩造提起上訴,而於110 年5 月14日確定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3 至313 頁),再審原告於110 年5 月7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

3 頁),經核尚未逾上開規定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不動產經界紛爭可分為地籍圖不明確與很明確兩大類,如經中華民國地政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含重劃測量)」之地區,地籍圖是明確可靠穩定的,本件坐落桃園市○○區○○段(下稱啟文段)之土地是在民國70年代經當時桃園縣政府辦理坡寮農地重劃,並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所重測,故啟文段土地的地籍圖是明確可靠穩定的,其土地鑑界複丈只要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 條辦理測量,即不會有紛爭。再審原告於近日發現訴外人即李永然律師與林永汀律師合著「土地法實用」(下稱系爭著作),其中第132 頁記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 條規定,指出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得免辦同條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程序,故系爭土地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條規定辦理界址測量,才會有正確的成果圖。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製作本件鑑定書及鑑定圖之鑑定人胡明俊於本件第一審之證述,被問到測量程序問題時,都在「控制測量」程序上打轉,且迂迴答覆鑑定圖界址點,可見鑑定圖是直接複印地籍圖而來,另既證稱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規定要以系爭土地為中心,半徑50公尺範圍以內一定要測,則為何再審原告所有啟文段557-2 地號土地的界址點,都在系爭地點半徑45公尺以內,卻未測量,依其證稱並不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 條規定,再審原告在發現系爭著作之新證據後,遂有能力分辨胡明俊未依法測量,且在法庭上虛偽陳述,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13款之再審理由。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原無待於當事人提出學說或史學資料之見解以為立證,故上訴人利用學說或史學資料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之新證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固以系爭著作所載內容,主張是伊於原確定判決後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惟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著作尚非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不能檢出之證物,且系爭著作乃土地法相關著作,再審原告所指內容則是系爭著作所對相關法條規定之見解,尚非新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可比,自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

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固以胡明俊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 條規定為測量,且有虛偽陳述等為由提起再審,惟再審原告就此事由業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為主張,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據以為再審之事由。且再審原告亦未表明胡明俊於前訴訟程序作證,有因此受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具體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即屬無據。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0款、第13款規定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與上訴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所定關係之人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文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