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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原告 吳彥穎再審被告 陳英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5 年8 月25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判決,並於同日確定。

惟再審原告於110 年8 月15日將再審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刑事告訴狀(下稱系爭告訴狀)送予教育部,請該部向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查核確認訴外人即時任長庚大學性平會承辦人胡正申是否有未經許可,私自將載有再審原告個人資料之檢舉函(下稱系爭檢舉函)外洩予再審被告,經該部110年8月17日教育部長民意信箱回覆(下稱系爭信函):「該校胡員(即胡正申)涉及違反性平法及該校相關違失,業經本部性平會查核確認,就胡員101 年擔任組長期間,於未啟動調查前即提供相關資料予校內主管,認有違反相關規定,並核予罰鍰」等語,再審原告始知胡正申係非法蒐集、利用該檢舉函,故該檢舉函應無證據能力,詎胡正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39號刑事案件中作證時謊稱該檢舉函係其合法取得,致原確定判決誤認有證據能力,判命再審原告敗訴。另原確定判決於105年3月31日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741號卷,該卷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276號、101年度他字第2541號、101年度交查字第1316號及102年度偵字第1539號等卷宗,而從101年他字第3276號卷宗,即可知再審被告於101年5月25日之系爭告訴狀所附檢舉函,為非法取得再審原告個資,原確定判決顯漏未斟酌系爭告訴狀之證物。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第2項分別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本款情形,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緩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緩之確定裁定者,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法院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胡正申明知系爭檢舉函為其非法取得而仍於偵查庭虛偽陳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然再審原告未表明胡正申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作證,有因此受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具體情事,況胡正申非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具結作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合法。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17日收到系爭信函始知再審被告於101年5月25日所提之系爭告訴狀,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且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等語。惟依再審原告於刑事再議聲明暨部分理由狀所載:「再議人(即再審原告)當時也無從得知這個性平會答辯狀是怎麼來的,是105年5月13日再議人在民事二審案件中(104簡上字第70號案件)聲請調查證據調來桃檢之偵查卷,才知道甲○○多麼誇張,身為長庚大學教務長,所提出的告訴狀,告證一、二、四、五全都是其利用當學務長身分假公濟私,偷偷複印一份學生資料外流到桃檢做私人提告用途,沒有一個證物是合法取得,明明101年5月29日性平會才開第一次初審會議,結果101年5月25日還沒開會前學務長甲○○就串通性平會承辦人胡正申將檢舉函外流到桃檢做私人提告用途」等語(本院卷23頁),足認再審原告早於105年5月13日閱卷時,即已知悉系爭告訴狀之存在,再審原告遲至110年8月24日始以「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告訴狀,誤認系爭檢舉函有證據能力,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然再審原告早知系爭告訴狀之存在,既如前述,則原確定判決是否漏未斟酌該證物,再審原告自無於判決確定30日後始發現或知悉之理,再審原告遲於110年8月30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事由(本院卷87至91頁),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