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 陳運爐再審被告 劉鑅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10月
6 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裁判意旨、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可供參考)。從上可知,提起再審之訴,如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尚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之情形,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簡易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已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公告而確定,並於109 年10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內所附之判決書、公告證書、送達證書查核無誤(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33 至14
7 頁)。次查,再審原告係遲至110 年10月19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其提出之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印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23號卷第3 頁),是即使認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始知悉有何再審理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8款規定: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為理由聲請再審。而再審原告提出向本院提出被告涉嫌詐欺罪、妨害行使權利罪嫌之告訴狀為證。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之主張,顯與前揭要件不符。又再審原告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第1 項第1 、9 、13款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理由,聲請再審。然再審原告均未表明或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自難認再審原告就本件再審事由有何因知悉在後而遵守不變期間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菁菁